(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芬兰与储茂迟、吴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方芬兰,女,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茂迟,男,住岳西县。被告:吴益生,男,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芬兰与被告储茂迟、吴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储茂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球、审判员程灿玲、人民陪审员刘王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方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吴益生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到庭参加诉讼,储茂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芬兰诉称:2013年4月8日,储茂迟在吴益生担保下借取本人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按月支付。储茂迟支付3个月利息6000元,吴益生代付5000元后,均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判令:1、储茂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吴益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前述主张,方芬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储茂迟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吴益生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8日为储茂迟担保向方芬兰借取50000元属实,本人也付了5000元。担保期限已过,本人免除担保责任。未提交证据材料方芬兰提交证据材料借条系原件,吴益生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储茂迟向方芬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芬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肆分计算”。吴益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承诺“一切经济责任由吴益生承担”。庭审中,方芬兰承认已收取储茂迟三个月利息6000元,对吴益生代付5000元予以认可。前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储茂迟在吴益生的担保下借得方芬兰人民币50000元,在其三人间形民间保证借贷关系,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外,均合法有效。已支付利息不再处理,未支付的利息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储茂迟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吴益生在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依据前述规定,吴益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方芬兰在储茂迟支付3个月利息、吴益生代付5000元后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该日可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吴益生担保期间未经过,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实质上,吴益生支付给方芬兰5000元的事实,本身就证明了方芬兰向吴益生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茂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芬兰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总额扣除5000元),被告吴益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益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茂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储茂迟、吴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球审 判 员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 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集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