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小波与罗定市富丽家具装饰工程部、傅开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波,罗定富丽家具装饰工程部,傅开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459号原告黄小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何明寰,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富丽家具装饰工程部,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陵园路3号。经营者,傅开绪。被告傅开绪,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黄建雄,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小波诉被告罗定富丽家具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富丽工程部”)、傅开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寰,被告傅开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开绪经营的富丽工程部于1995年6月3日向广东发展银行肇庆分行罗定办事处(以下简称“罗定发展银行”)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1995年6月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罗发银(95004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7日至1995年9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098%,贷款逾期可加收罚息。罗定发展银行按约定于1995年6月7日向富丽工程部发放贷款10万元。期间,被告只归还了4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1997年6月30日,罗定发展银行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信,被告傅开绪签名确认至1997年5月20日欠本金6万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2004年2月13日,被告傅开绪签订承诺书,承诺其经营的富丽工程部已经停业,欠罗定发展银行的借款本息由他负责。贷款行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06年10月31日,罗定发展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统一编号为11070060号。2014年12月23日,粤财公司委托广州市皇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玛公司”)将上述资产进行处置,原告购得上述债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富丽工程部、傅开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6586.18元,本息合计406586.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富丽工程部、傅开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6586.18元,本息合计406586.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资产编号11070060号,证明罗定发展银行将这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已向罗定发展银行借款。4、借据,证明被告已向罗定发展银行借款。5、营业执照以及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富丽工程部现在经营情况;7、催还贷款通知书、律师信,证明罗定发展银行向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及被告签名认同所欠的债务。8、被告傅开绪至罗定发展银行的书函,证明被告傅开绪对其经营的富丽工程部已经停业,其欠罗定发展银行的借款本息他愿意负责;9-10、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资料、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合法拍卖所得;11、计算清单,证明按约定计算利息;12、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清单,证明涉案债权原告受让之前的催收情况;被告辩称,1、目前的证据仅可以看到原告购买了该债权,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转让是有效的,只是拍卖了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该债权是只成立,未生效。2、利息问题,原告仅是一般的债权人,只能按6万元计算利息,无权按金融机构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复利,且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最高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座谈会议纪要第9条以及合同法第18条,原告方从受让之日起发生的利息应不予支持;按照合同法81条,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能计算复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富丽工程部是被告傅开绪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1月15日因愈期未参加年检被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6月3日,被告富丽工程部与罗定发展银行签订编号为罗发银(950043)号《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7日至1995年9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098%。合同签订当天,罗定发展银行向被告富丽工程部发放了贷款10万元。上述贷款逾期后,经罗定发展银行催收,被告富丽工程部清偿了借款本金4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则未予清偿。2006年10月31日,罗定发展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统一编号为11070060号,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6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由粤财公司取代罗定发展银行行使对被告富丽工程部、傅开绪《抵押贷款合同》的权利,享有该债权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产生的收益,并承担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与该债权相关的风险及罗定发展银行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罗定发展银行转移至粤财公司。2014年12月23日,粤财公司委托皇玛公司将上述资产进行处置,原告买受获得上述债权,计至2014年12月29日,该债权的本金余额为6万元。经公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该债权及其有关的全部从权利由粤财公司转移至原告。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借据、被告富丽工程部营业执照、被告富丽工程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催/还贷款通知书、律师信、被告傅开绪至罗定发展银行的书函、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清单、拍卖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的《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经粤财公司受让后处置再由原告受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粤财公司与罗定发展银行之间以及原告与粤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其受让涉案的《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即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产生的利息之后,依法享有相关债权,本案中,因被告富丽工程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傅开绪承担,且被告傅开绪亦在其致罗定发展银行的书函中予以确认,故涉案的《抵押贷款合同》的项下债务应由被告傅开绪承担。原告关于由被告傅开绪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债权在粤财公司受让罗定发展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粤财公司仅享有该债权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产生的收益,故有该债权的利息起算日为2005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涉案债权的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利息计算方法予以计算,且只能计至其受让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傅开绪关于利息的抗辩意见,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开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波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黄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小波负担1500元,被告傅开绪负担5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罗树珍人民陪审员 周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