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喻斌、彭会英与唐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斌,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会英,女,系喻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男。委托代理人曾媛丽,女,系被上诉人唐勇之妻。上诉人喻斌、彭会英因与被上诉人唐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斌、彭会英,被上诉人唐勇的委托代理人曾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唐勇将自己所有的川Y928**号长安车,停放在位于巴州区清江镇星源街二被告门市外的公共通道后上楼回家。二被告认为原告停车影响了自己的生意(本次纠纷前,因停车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便通过电话与原告唐勇交涉此事,原告的母亲汪国英和原告下来后,遂与喻斌、彭会英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唐勇先动手推被告喻斌,继而发生原告与二被告相互抓扯、殴打,造成原告唐勇、被告喻斌在纠纷中受伤。尔后,原告唐勇去医治受伤的右耳部。唐勇走后,被告喻斌用砖头、木凳等物将川Y928**长安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引擎盖等处损毁。事后,原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清江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43.95元;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1937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881.6元;于2014年8月28日在巴中市中医院用去检查费306元。原告共用去医药费3368.55元。2014年9月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4)A-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勇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清)行罚决字(2014)735、736、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违法行为人喻斌处罚行政拘留十四日、彭会英处行政拘留四日、唐勇处行政拘留四日。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原告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唐勇先动手推被告喻斌,继而发生原告与二被告相互抓扯、殴打,造成原告唐勇、被告喻斌在纠纷中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按照原告唐勇与被告喻斌、彭会英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3368.55元(不包括2014年8月16日汪国英的检查费13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原告虽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天星桥水库工程挖装记录,但是并未显示为被告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元×4天=320元。3、护理费。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唐勇本次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不需要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营养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4天=12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4天=80元。5、交通费。因原告家住巴州区清江镇,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需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害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所致,不属于被告单方的侵权所为。且原告伤势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原告唐勇治伤之医疗费3368.55元、误工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88.55元。由被告喻斌、彭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93.13元(3988.55元×60%),原告唐勇自负1595.42元(3988.55元×40%)。二、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喻斌、彭会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公正。本案系被上诉人故意将车停放在二上诉人的门市外引发,双方发生争执时,是被上诉人先出手打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唐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为主要理由进行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勇将车辆停放于公共通道上,并不必然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此次纠纷导致唐勇轻微伤,上诉人喻斌、彭会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斌、彭会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全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