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时家惠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幼儿园、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宝贝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家惠,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宝贝幼儿园,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时家惠。委托代理人:孙正。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宝贝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孔玲艳。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霞。原告时家惠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幼儿园(以下简称启智幼儿园)、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宝贝幼儿园(以下简称宝贝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银实、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时家惠,被告启智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霞,被告宝贝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姜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家惠诉称,1993年8月,原告入职启智幼儿园工作,当时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3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份,原告被调到启智幼儿园的分园宝贝幼儿园工作,一直到2014年12月。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1993年8月至2006年9月,被告启智幼儿园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6年10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73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两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公积金,但是给同岗位的其他职工缴纳了公积金,按照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规定,两被告应补偿其未给原告缴纳公积金部分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年,但被告于2006年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失业保险金按照每月910元领取15个月。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离职后应每月领取1040元,领取24个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补偿原告离职的失业金损失共计11310元{(1040-910)×15+1040×9)}。原告要求1、被告启智幼儿园给原告补缴自1993年8月至2006年9月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请赔偿未缴纳部分的损失;2、要求宝贝幼儿园补发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共计7300元;3、要求二被告补偿199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公积金;4、请求补偿失业保险金差额共计11310元。被告启智幼儿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我幼儿园没有关系。原告是1993年8月到启智幼儿园工作,我们是自筹自资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在编职工。2002年以后事业编冻结了,原告的入编办不了了。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与我幼儿园签的,是与宝贝幼儿园签的。被告宝贝幼儿园辩称,原告在2014年10月至12月一直没有上班,所以没有给原告开资是正常的。公积金是福利待遇问题,这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自从原告到宝贝幼儿园后,除公积金外,其他保险都缴纳了。按规定享受失业待遇是没有问题的,也与我们无关,且是宝贝幼儿园的,按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原告到被告启智幼儿园工作,任教师一职。2007年3月1日被告启智幼儿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约定甲方(启智幼儿园)安排乙方(时家惠)从事教师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启智幼儿园,对工资标准未作约定。2007年4月份,原告被调到被告宝贝幼儿园工作至2014年12月。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宝贝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宝贝幼儿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30日,原告时家惠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该仲裁机构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补缴自1993年8月至2006年9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因孩子有病向园长杨霞请假,经过同意上了半天班,且未打卡,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在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期间只上过二天班,并提供了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打卡记录,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及12月9日有打卡记录,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天数,本院以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上班时间为二天。具体金额,结合原、被告解除和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被告应补发工资为225.32元(3380÷30×2),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补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补偿失业保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因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和金额应由社保机构核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存在差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宝贝幼儿园支付原告时家惠2014年10月和12月所拖欠工资225.32元上述给付行为,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时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启智宝贝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岩审 判 员 朴银实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