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金生、金书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金生,金书娟,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陶友林,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韦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金生,居民。被告:金书娟,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宋金生,总经理。被告: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陶友林,总经理。被告:陶友林,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公义村。被告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陶友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先炉,总经理。被告:王先炉,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龙潭村。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宋金生、金书娟、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陶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被告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公��、陶友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生、金书娟、王先炉、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宋金生、金书娟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为10.8%。同日,被告宋金生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宋金生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原告的损失。同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向安徽省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为确保原告在为被告宋金生承担代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等权益的实现。2013年6月3日,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金书娟、王先炉、陶友林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为被告宋金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向被告宋金生、金书娟支付了1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宋金生、金书娟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的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宋金生、金书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6月13日,原告履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偿还借款下欠本息共计624030元。依据《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宋金生以代偿总额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宋金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宋金生、金书娟立即清偿原告代偿624030元,并支付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用12000元。2、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金书娟、陶友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宋金生建立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三、银行进帐单、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代被告宋金生偿还贷款本息624030元。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五、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证明被告金书娟、王先炉、陶友林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证据六、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陶友林辩称,为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事实,为原告在代偿款额内承担责任。其无证据提供。被告宋金生、金书娟、王先炉、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陶友林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借款利率与实现债权费用之和,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6月3日,被告宋金生与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宋金生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原告的损失。同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向安徽省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分���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金书娟、王先炉、陶友林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为被告宋金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宋金生、金书娟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为10.8%。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向被告宋金生、金书娟支付了1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宋金生、金书娟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的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宋金生、金书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6月13日,原告履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被告宋金生、金书娟偿还借款下欠本息共计62403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金生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宋金生、金书娟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金书娟、王先炉、陶友林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宋金生、金书娟逾期未全部清偿贷款,原告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宋金生、金书娟追偿��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陶友林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宋金生、金书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与实现债权费用之和,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生、金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403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舒城县小伙伴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炉、陶友林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宋金生、金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