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庄青与陈四仁、刘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青,陈四仁,刘兰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庄青,男,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裴翠清。被告陈四仁,男,个体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兰芝(系陈四仁妻子),女,个体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庄青与被告陈四仁、刘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四仁、刘兰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青以2012年1月8日给被告陈四仁借款20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四仁、刘兰芝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四仁、刘兰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陈四仁向原告庄青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被告陈四仁给原告庄青出据借条一张“今借到庄青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借款人:陈四仁”。本院认为,被告陈四仁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庄青借款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诉200000元借款为被告陈四仁、刘兰芝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四仁、刘兰芝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仁、刘兰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庄青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四仁、刘兰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光审判员 柳春霞人员陪审员王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德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