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刘启瑞与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瑞,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刘启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岗大日头村刘家**号,公民身份号码:×××1413。委托代理人刘汉良,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骆永强,该局局长。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永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瑞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以下简称三水公路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原告刘启瑞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追加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以下简称三水公路管养中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刘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启瑞诉称:2014年5月18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水区X49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桥头村路口时,路边一棵大树突然倒伏,将原告连人带车压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发伤: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3、严重颌面部外伤;4、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第4-6腋中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4602.20元,交通费600元,陪人费3440元,车辆损失120元,合共28762.20元。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是由于路边大树倒伏造成的,而路边大树倒伏是由于两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陪人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28762.2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三水公路局的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是公路绿化养护管理的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发路段的公路绿化是由三水公路管养中心负责,该单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2011年9月23日,佛山市三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印发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组建了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负责公路绿化管理,该机构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二、被答辩人受伤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不可归责答辩人。事发当时八级风力,八级风力的陆地物象为折毁树枝。事发时,树枝的折毁是当时天气状况下的正常现象,答辩人无力预防和改变。交警的事故证明也表明,事故原因为天气恶劣。三、三水公路管养中心河口所每天对路面进行巡查,定期对各路段进行隐患排查,已经尽职尽责地履行了管养的责任;公路绿化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四、发生事故的树木生长茂盛,并非枯树、病树,并不属于管养中心砍伐的对象。五、公路管理部门管理的公路范围很大,每天往来的人员车辆很多,发生意外的频率比较高,如果将公路上发生的意外,都归责管理者,增加管理者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的。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三水公路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事发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追加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许,刘启瑞驾驶一辆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桥头村路口时,路旁的一棵树的树枝折断,断枝将刘启瑞连人带车压倒,造成刘启瑞受伤。2014年5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这一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刘启瑞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严重颌面部外伤;3、胸外伤;4、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刘启瑞住院13天后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602.20元。刘启瑞因该事故的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9月23日印发《关于印发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三机编(2011)45号】,决定整合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西南管养所、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金本公路管养所,组建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主要承担全区公路、桥隧的日常养护管理和公路绿化,负责全区公路、桥隧应急抢险工作的组织实施;按规定做好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承担所辖公路养护巡查、安全生产的具体实施工作,做好公路水毁预防及抢修工作,负责所辖公路交通流量的观测,公路技术数据和工程档案工作,承担公路科技项目基础性试验的技术性工作。事发路段属三水公路管养中心河口养护所养护范围。再声明,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组织原、被告对事发的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经查,事发路段两旁所种树种为桉树,高约十米,所有树木三米以上的主干均已被砍断,从折口处已生长出多条的旁枝,案发倒下的树枝也是一条旁枝,折断树木的折面未作任何处理,现已受虫蛀食;从折断树木往前走约三百米的距离,发现树木旁枝折断的现象为十四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照片四份、住院卡、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关于印发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现场勘查照片一组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关于印发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文件的规定,案发路段树木的养护属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的职责范围,故折断树木的管理人为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那么,本案中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是否尽到养护职责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经现场勘查,案发树木类别是桉树,而桉树的质地较脆,容易折断,不适宜作为绿化树木种植在公路的两旁;其次,案发树木三米之上的主干已被砍断,从断口处再生长出的旁枝现已长至十米高,而且树冠较大,抗风能力较差,旁枝容易从该断口处折断,本院现场勘查时发现的十四处折断树木均属这一情形,因此,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对树木的修剪工艺使树木对他人造成较大安全隐患;再次,本院现场勘查时,案发树木的断口已被虫蛀食,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在事发后的一年内对树木的断口未作任何处理,可见其平时对树木的养护并不到位。两被告辩称案发时为大风天气,树枝折断为天气原因造成,并非其过错;两被告还提供了巡查记录表、生产工作日志及巡查视频等以证明三水公路管养中心尽了养护责任。虽然佛山市三水区气象局出具报告以证实2014年5月18日18时10分三水区乐平镇出现大风天气,极大风速为19.7米/秒(相当于8级大风),但案发时间为19时,与报告中的时间出现差距,而且报告只是证实极大风速相当于8级大风,不能证实案发时即为8级大风。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表中显示,即便是晴天,路边的树木也发生过折断的情形(2014年8月23日、8月29日、11月22日、2015年1月3日),连同阴天、雨天记录,巡查表共记录了九次树枝折断事件,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应意识到树枝折断的机率较高,其对树木的养护存在不当之处,故天气原因不能成为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的免责事由。另外,巡查记录及工作日志只是侧重路面安全隐患的排查,对树木的养护极少提及,即使存在浇水、施肥、杀虫等记录,其中适用的路段范围极少,上述证据也难以证实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对树木已尽了养护职责。综上,本院对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作为案发路段和两侧护路树的管理单位,未能尽到管理、养护义务,现原告诉请其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水公路局并非涉案树木的管理者,现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医疗费为24602.2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040元(13天×80元/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的照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现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26262.20元。该损失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须予以赔偿。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起诉追加被告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三水公路管养中心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瑞26262.20元;二、驳回原告刘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