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31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经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年轻不懂事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打骂行为,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候吵架也是夫妻之间正常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31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