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6月2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行为,于1991年4月5日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病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3年9月2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6日11时许,与其朋友杨某到吉林市丰满区欧亚综合体四楼家用电器部柜台,后二人分开闲逛。当李某某来到松下专柜卖电饭煲的柜台,发现柜台无人看管,于是将展台上的一台松下牌电磁加热电饭煲(型号:SR-JHC10N)放进其随身携带的袋子里盗走,后藏匿于其停放在丰满区欧亚综合体停车场的宝马轿车后备箱内。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杨某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欧亚商都被商场保安人员发现并扣留,后由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其所盗得的松下牌电磁加热电饭煲并返回给被害单位。经鉴定,所盗电饭煲价值人民币6006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贾某某、祁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3张、搜查笔录及照片1张,户籍证明、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鉴于其当庭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