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监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徐刑监字第00032号曹洪松:你因曹道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对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刑初字第02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徐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且并不存在遗漏责任主体的情形。2012年10月19日12时30分,曹道辉疲劳驾驶无号牌轿车沿邳州市赵墩镇沙集至义合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左家桥西100米处,撞上对向行驶沙广兰驾驶的人力车,致沙广兰颅脑、胸腹部等处损伤当场死亡及乘坐该车的曹宇、曹凤、刘晴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曹道辉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宇、曹凤的伤情属重伤。曹宇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109624.87元,经鉴定目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于三级护理依赖;曹凤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在徐州市儿童医院等处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6615.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刘晴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614.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吕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邳刑初字第0210号刑事判决,认定曹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曹道辉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2014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邳刑初字第02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曹道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洪松、曹凤、曹宇丧葬费2563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6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9024.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814.5元。你与曹凤、曹宇不服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4)徐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你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另一方面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根据物质损失情况进行裁判。据此,原判决对你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你主张的“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问题。经查,曹道辉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购买的无号牌轿车,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车辆所有人,曹道辉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车辆所有人是否查清并不影响曹道辉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原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