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葛翠玲诉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第三人陈露露不服治安行政罚款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翠玲,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陈露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翠玲,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西宁市电焊条厂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城北分局)。法定代表人蔡建青,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文,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铁,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陈露露,女,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西宁王府井百货城西店售货员。上诉人葛翠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翠玲,被上诉人城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文、王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露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陈露露与葛翠玲之子施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葛翠玲得知后反对两人交往,并多次到陈露露的工作单位小桥大街德克士餐厅(以下简称德克士餐厅)找陈露露,要求陈露露与施磊断绝关系,双方发生口角。2011年11月2日,陈露露给葛翠玲发送内容为“你家的事给别人无关,你给别人说也没人同情你,你要是再这样无理取闹,我就是和你儿子分手了,我也会闹得你鸡犬不宁,我会让你后半辈子都不能过,不要以为就你会闹,就你会怎么,虽然我很小,但我所做的所见的并不比你少,不信你就试试”的短信。2011年11月3日下午,葛翠玲以陈露露发短信恐吓她为由到德克士餐厅找陈露露,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踢打。当时葛翠玲以陈露露殴打她为由报警。后经办案民警多次调解,葛翠玲同意陈露露赔偿其2000元,并于2012年4月24日书写了调解申请,收到了2000元的赔偿款。此后葛翠玲又以当初派出所对该案行为部分没有作出处理为由四处上访。2014年11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针对葛翠玲的上访作出了《葛翠玲信访事项复查情况报告》,认为该案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案卷中没有进行调解的相应材料,建议原办案单位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处理。2014年12月2日,葛翠玲向城北分局所属小桥大街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小桥大街派出所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葛翠玲作出了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葛翠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宁北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北分局作出的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葛翠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城北分局具有对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综观全案,城北分局收到西宁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针对葛翠玲的上访作出的《葛翠玲信访事项复查情况报告》后,依据葛翠玲的报案材料,作出受案登记表决定重新对该案事实进行调查。通过传唤询问双方当事人,先后询问了证人马晓凤、陈双利、欧杰、刘玉等取得相关证据并认定:2011年11月3日违法嫌疑人葛翠玲在德克士餐厅与陈露露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扯、踢打。城北分局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对葛翠玲处罚款300元的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葛翠玲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城北分局作出的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翠玲承担。宣判后,葛翠玲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葛翠玲因陈露露发短信恐吓于2011年11月3日到德克士餐厅找陈露露理论时,遭到陈露露殴打,当时葛翠玲报警,小桥大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书面登记,该登记表明确写明葛翠玲是被打者,但并未对陈露露作任何处理,葛翠玲因此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直至2015年1月城北分局才开始处理此事,以“双方相互撕扯、踢打”为由作出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葛翠玲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葛翠玲认为,城北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案发后未及时调取现场的录像资料,却在案发几年后找不在场、不相干的证人作假证,导致事实不能查明,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当时小桥派出所民警调解由陈露露给付葛翠玲赔偿款2000元(实际给付1800元),这也说明葛翠玲是受害人,但城北分局对受害人进行了行政处罚。2、城北分局滥用职权,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经过6个月,不再处罚。假设葛翠玲的行为违法,也过了追诉时效。该法还规定,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陈露露对葛翠玲已经赔偿,葛翠玲作为受害者,不应受到处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2、撤销城北分局于2015年l月30日作出的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北分局承担。被上诉人城北分局答辩称,葛翠玲因不同意其子施磊与陈露露谈恋爱,多次到德克士餐厅要求陈露露与施磊断绝关系。2011年11月3日葛翠玲再次前往德克士餐厅,与陈露露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踢打。随后葛翠玲以遭到陈露露殴打为由报警,并向陈露露索要5000元赔偿款。陈露露认为双方是相互撕扯、踢打,均有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不是单方面过错。经办案民警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陈露露支付葛翠玲2000元的赔偿款,葛翠玲同意后书写了调解申请,并收到2000元的赔偿款,办案民警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属民间纠纷就未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理。事后葛翠玲的儿子施磊因不满其母亲的做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葛翠玲为了能让儿子回家,便以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作出处理(行为部分)为由进行上访。小桥大街派出所自收到西宁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作出的《葛翠玲信访事项复查情况报告》后对该案重新进行调查。小桥大街派出所通过对案发时在德克士餐厅工作的马晓凤、陈双利、欧杰等人进行询问,确认葛翠玲同陈露露在德克士餐厅内相互撕扯、踢打一案,双方均有过错,且葛翠玲过错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葛翠玲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葛翠玲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提出行政复议。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审查,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了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城北分局对葛翠玲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法适用的情形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本案葛翠玲与陈露露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踢打后,葛翠玲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调解,由此公安机关介入本案,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因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公安机关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矛盾最小化,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葛翠玲在同意调解并书写调解申请、收取赔偿款后理应不再对本案进行追究,但其事后又以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行为部分作出处理为由多次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葛翠玲的这种行为可视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故葛翠玲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正涛审判员 丁庆宁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