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广荣与黄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新,谭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新,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广荣,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黄伟新因与被上诉人谭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谭广荣名下的尾数为91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20000元至黄伟新名下的尾数为893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月19日,谭广荣的同一付款账户汇款80000元至黄伟新的同一收款账户。黄伟新向谭广荣出具壹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到谭广荣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限本月29日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黄伟新,201(注:由‘0’改成‘1’)2年4月1日。同意以邱某东车号粤L×××××抵押给谭广荣直到还钱为止。2013年4月29日。”谭广荣以黄伟新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本付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黄伟新表示涉案《借条》的全部内容均书写于2013年4月29日,书写地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某家酒店,原因是谭广荣协同他人在2013年4月29日将黄伟新非法挟持在前述地点,胁迫谭广荣出具上述《借条》。谭广荣否认非法挟持并逼迫黄伟新出具借条,但承认该《借条》确实是黄伟新在2013年4月29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出具给谭广荣,并表示之所以将借款日期书写为2012年4月1日是因为涉案借款的出借时间在2012年,另确认上述《借条》中“限本月29日还清”即为2013年4月29日。此外,黄伟新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谭广荣在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30日),与黄伟新乘坐同一航班返还广州开走粤L×××××车辆。谭广荣对此否认与黄伟新乘坐同一航班返回广州,但承认确实取走该车辆,因该车辆并非黄伟新所有而返还给黄伟新。原审庭后,黄伟新又改称谭广荣在出具《借条》当天取得以上车辆的钥匙和行驶证,并单独乘坐飞机返还广州并在黄伟新的住所楼下取车。黄伟新承认从2013年4月29日出具涉案《借条》起至今没有对谭广荣非法挟持及胁迫出具借条一事进行报警。为证明其抗辩之主张,黄伟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委托书》、《赎当票》以及短信记录等证据。经核实,《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委托书》和《赎当票》,证明黄伟新接受案外人张某乙和张某甲的委托办理有关房屋的抵押借款并赎当手续;短信记录为黄伟新与张某乙之间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其中与涉案款项有关的短信为黄伟新在2012年1月13日12时59分发给张某乙的短信“是谭某说他没钱用要退回十二万和评估费八万;”对此,谭广荣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据张某乙委托谭广荣将所谓的佣金通过其账户转付给黄伟新的事实,而且张某乙作为上述证据的参与方并未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黄伟新反驳称张某乙为谭广荣的朋友,他不愿意作为我方的证据出庭作证。谭广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黄伟新向谭广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谭广荣;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伟新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与否取决于借款是否真实交付。就本案而言,谭广荣主张黄伟新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证明该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黄伟新辩称其收到两笔汇款与谭广荣主张之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两笔汇款为案外人张某乙通过谭广荣的银行账户转付的委托佣金,谭广荣主张之借款不存在真实地交付,且其依据之《借条》是谭广荣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胁迫黄伟新出具而成。原审法院认为,黄伟新提供的《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委托书》、《赎当票》并不能直接证明案外人张某乙通过谭广荣转付上述款项给黄伟新的事实,短信记录虽有提及相同金额的款项,但该短信内容只能认定为黄伟新作出的单方陈述,因为既未获得张某乙的直接回应,张某乙也没有出庭为黄伟新作证,故黄伟新的上述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伟新表示涉案的《借条》是在谭广荣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出具,且谭广荣没有真实交付现金200000元,但黄伟新亦承认其从未对就非法拘禁一事报警,其做法显然与一般的生活常理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尽管该《借条》载明的书写时间、款项交付方式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以上瑕疵并不能直接否定谭广荣主张之借款通过汇款方式已交付给黄伟新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谭广荣汇给黄伟新的两笔款项即为交付涉案《借条》项下之借款,故谭广荣要求黄伟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谭广荣要求从2012年4月1日起算利息不当,结合谭广荣在庭审中关于“本月29日即为2013年4月29日”的自认事实,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伟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广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谭广荣。二、驳回谭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谭广荣负担279元,由黄伟新负担4246元。原审法院判后,黄伟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黄伟新与谭广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谭广荣出具的涉案《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借款的出借方式,还是借款的时间均与谭广荣的陈述有巨大的区别,涉案的《借条》记载的是黄伟新向谭广荣借用现金,而谭广荣却向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单来证明向黄伟新出借了20万元,并且,涉案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均互相矛盾,如果按谭广荣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当天(即2013年4月29日)由黄伟新向其出具《借条》,在《借条》约定还款的时间也为当天(也是2013年4月29日),那么按常理也无需由黄伟新向谭广荣出具《借条》,何况谭广荣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黄伟新的。谭广荣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银行汇款单转账款项20万元实为案外人张某乙通过谭广荣的账户支付给黄伟新的融资开支费用及佣金,其实,谭广荣通过银行汇款给黄伟新,除了向黄伟新支付了涉案的12万元及8万元(合计20万元)外,还向黄伟新的银行账户转入过其他的款项,数额也不少,如果谭广荣认为涉案的20万元不是案外人张利均给付黄伟新的融资开支及佣金,对于谭广荣向黄伟新的银行账户转账超过涉案的20万元的那部分款项,谭广荣又如何解释呢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载明的书写时间、款项交付方式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属于瑕疵,不能直接否定谭广荣主张之借款通过汇款方式已交付给黄伟新的事实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对于一审判决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即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看,并没有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而不是从2013年4月30日,标准应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向本院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谭广荣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谭广荣承担。被上诉人谭广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谭广荣与黄伟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谭广荣主张黄伟新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提供了《借条》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黄伟新上诉提出《借条》表述上的瑕疵,但《借条》的全部内容均系黄伟新手写出具,即使有表述上的瑕疵,也是黄伟新个人表述能力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而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其次,黄伟新辩称收到的两笔汇款均为案外人张某乙通过谭广荣的银行账户转付的委托佣金,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有融资开支及佣金的存在,且张某乙并未出庭为黄伟新作证,黄伟新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谭广荣向黄伟新出借20万元,有《借条》以及转款记录为证,谭广荣要求黄伟新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至于利息,《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黄伟荣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伟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黄伟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