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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政文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会,李政文,陆某,代某,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害人刘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牟兰英,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系牟某会的侄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政文,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赣县大埠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房山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鬓岭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黄某根,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福县严田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王某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徐某云,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安县金湖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李政文、陆某、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政文、陆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会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政文及其辩护人唐忠卿,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李叫云,上诉人牟某会及其诉讼代理人牟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是一家名义上销售“黛姿诗贝”化妆品,实际上是靠发展下线提成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在邵阳共有三个窝点,“家长”分别是李政文、代某、陆某。其中李政文负责的窝点位于双清区建材城附近,代某负责的窝点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武警支队附近,陆某负责的窝点位于邵阳市妇幼保健院附近。李政文是该传销组织在邵阳市的负责人、管理者,窝点成员发展下线的非法获利所得都要交给李政文,窝点成员的工资由李政文负责发放。代某领导的窝点成员共九人,分别是代某、徐某云、黄某根、王某成、秦建波、梁某西、马义波、张杰、王毅,其中代某是家长,徐某云、黄某根、秦建波(另案处理)协助家长对窝点成员进行管理。2014年8月22日晚,代某告诉李政文第2天他“家”里会来新人,李政文就安排陆某、王海光去代某“家”中教训新人。同年8月23日,王东(另案处理)以招工的形式将刘某骗至邵阳并送到代某的“家”中。刘某发现自己被骗到传销组织后想要离开,黄某根就打电话给代某,代某便电话联系陆某、王海光到“家”中来教训新人。陆某和王海光来到代某“家”中,王海光要刘某交出手机,刘不肯,王便用手击打刘的头部并用脚踹刘的胸口。刘某想跑,众人将刘某拦住,王海光将刘推倒在地并和陆某一起又用脚踹刘。王海光和陆某强行将刘某的手机抢走并交给黄某根。之后,代某安排黄某根做刘某的师傅并负责看守和传授传销知识给刘某,王某成、徐某云等人也会协助黄某根共同看守刘某。同年8月25日,因刘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代某再次联系陆某、廖某到“家”中来教训刘某。同年8月26日,代某安排刘某去双清区紫薇公园玩并由黄某根、王某成等成员对其进行看守,防止其逃跑。同年8月28日9点30左右,刘某从传销窝点的厕所爬窗逃走,不慎坠楼身亡。代某将刘某坠楼的消息告诉李政文,李政文在汽车南站敏州宾馆开好房间并安排代某窝点的成员住在106房间以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次日,代某又将窝点成员转移到西湖路鸿泰宾馆107房间。同年8月29日晚,公安民警在双清区下河街附近将被告人代某、陆某、李政文抓获,并在大祥区西湖路鸿泰宾馆107房将被告人徐某云、黄某根、王某成抓获。案发后,廖某逃至娄底市继续从事传销。同年11月11日,廖某在娄底市火车站被周某稳及其父亲周某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达成和解协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进行了赔偿,牟某会自愿放弃对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上述4人行为表示谅解和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原判采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及尸检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品文件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梁某西、刘某连等人的证言,住宿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政文、陆某、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为发展传销人员,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陆某、廖某对刘某实施了威胁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逃离传销窝点时坠楼身亡,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代某、李政文、陆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丧葬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4360元。其中,由被告人代某、李政文、陆某各承担20%即4872元,由被告人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各承担10%即2436元。因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已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进行赔偿,该款项已包含在赔偿款内,不再另行支付。据此,对被告人代某、陆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政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丧葬费、交通费4872元;被告人李政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政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丧葬费、交通费4872元;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4872元;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黄某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徐某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牟某会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7被告人赔偿她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312860元。上诉人李政文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他只构成窝藏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政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窝藏罪。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为主犯错误;他不应当对受害人死亡结果负责,原判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他量刑错误,他不应当对受害人死亡结果负责。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认定陆某系主犯及对刘某的死亡承担后果的判决不当。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龙会友出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政文、陆某与原审被告人代某分别是同一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邵阳市3个窝点的负责人。同时,李政文又对这3个传销窝点负总责。其中代某负责的窝点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武警支队附近。原审被告人徐某云、黄某根、王某成均为代某窝点的传销人员。徐某云、黄某根协助代某对窝点成员进行管理。2014年8月22日,代某对李政文等人讲自己的窝点在8月23日有新人来,李政文遂安排陆某和传销人员王海光去代某的窝点“教训”新人。同年8月23日,传销人员王东(另案处理)将刘某(被害人,男,殁年23岁)送到代某的窝点。因刘某不愿加入传销组织想离开,黄某根打电话给代某,代某就打电话联系陆某、王海光去自己的窝点“教训”刘某。陆某和王海光来到代某的窝点后对刘某进行恐吓与殴打,并将刘某的手机抢走交给黄某根。之后,王某成、徐某云等人协助黄某根共同看守刘某。同年8月25日,刘某还是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代某再次联系陆某和原审被告人廖某对刘某进行恐吓和殴打。同年8月28日9点30分许,刘某从代某传销窝点的厕所爬窗逃走时坠楼身亡。案发后,代某将刘某坠楼的消息告诉李政文,李政文为代某窝点的传销人员安排住宿,以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廖某则逃至娄底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同年8月29日晚上,公安民警先后将代某、陆某、李政文、徐某云、黄某根、王某成抓获。同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周某稳、周某成协助下在娄底市火车站将廖某抓获。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分别与上诉人牟某会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牟某会的谅解;牟某会自愿放弃对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铁砂岭47号附2号六楼,六楼室内卫生间窗户东西长为170厘米,南北宽为160厘米距该楼北侧墙基238厘米有一30×14厘米的血泊,在血泊中心处提取现场血迹一处。2、邵阳市双清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法)鉴(尸)字[2014]第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刘某符合高坠致肝、肺破裂大出血死亡。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梁某西辨认出殴打刘某的传销人员陆某、李政文、代某、黄某根、徐某云、王某成;上诉人陆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根辨辨认出殴打刘某的传销人员王海光、秦建波;上诉人陆某还辨认出殴打刘某的传销人员廖某;原审被告人代某辨认出殴打刘某的传销人员陆某和廖某;周某稳辨认出非法拘禁他的传销人员廖某。4、证人梁某西的证言证明,她是被骗加入代某所在传销组织的。代某是她所在传销组织湖南省邵阳市窝点的“家长”,传销人员徐某云、秦建波、黄某根负责协助代某管理“家庭”事务。2014年8月23日,刘某来他们“家”后,刘某想跑,但未成功。同年8月28日上午,她和黄某根及传销人员王某成在窝点客厅打牌,刘某说要去上厕所。几分钟后,王某成敲厕所的门,里面没有声音,就和黄某根将厕所的门踹开,发现厕所窗户被打开,刘某不在厕所里。他们推测刘某是从窗户跳下去了,于是她随着王某成、黄某根、徐某云离开了窝点与代某在邵阳市双清公园会合,代某安排了他们的住宿。5、证人刘某连的证言证明,他是2014年8月18日被骗加入李政文所在传销组织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领导的宝庆东路建材城附近窝点的。同年8月22日,他被转移到邵阳市代某领导传销窝点。刘某是8月23日来到代某的窝点,传销人员徐某云、黄某根、王某成、秦建波每天轮流给他和刘某讲课并和其他传销人员一同看守着他们。同年8月28日上午,刘某说要去上厕所。过了几分钟,黄某根说厕所里没有动静,就将厕所的门踹开,发现厕所窗户已被打开,刘某不在厕所里。他们认为刘某是从窗户跳下去了,于是他随着王某成、黄某根、徐某云离开了窝点,与代某在邵阳市双清公园会合,代某安排了他们的住宿。6、证人胡某山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他将自家6楼的房子租给了一名自称陈海燕的女子,当时该女子使用男子冯乐的身份证签订了租房合同。同年年8月28日9时许,有人从出租房子的6楼掉下去了。7、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9时许,他所租住邵阳市建设南路“天天见平价超市”的楼上有人坠楼,他看见一名年轻男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过了没多久,他看到从楼上下来3男1女往武警支队方向走了。他所租住房屋的五楼(不含1楼门面)有搞传销的,死者应该是从搞传销的那间房子掉下来的。8、证人周某兰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9时许,她所经营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口旁“天天见超市”楼上的5楼有名男子跳楼。该五楼住房有个传销窝点,这个窝点存在较长时间,警察以前出警将传销人员遣散过。9、证人周某稳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他被自称侯文凯的网友骗到湖南省娄底市搞传销,因他不愿加入传销组织,就遭到传销组织的“领导”廖某及其他传销人员的殴打。同年11月11日他借机逃离出上述传销组织。10、证人周某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他儿子周某稳说要去贵阳打工离开了家。后他女儿通过QQ与周某稳联系,得知周某稳被他人骗至湖南省娄底市的传销组织搞传销。他就打电话和周某稳联系,周某稳要他同年11月11日去娄底市汽车站见面。于是他在11月11日赶到娄底市见到周某稳后,2人就赶往娄底市火车站准备坐火车回湖北时,周某稳发现在娄底市的传销组织的“头目”(指廖某)。于是他报案,将该人送到公安机关。11、提取物品、文件笔录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民警在该区建设路胡某山家中提取了1份甲方为胡某山、乙方为陈海燕的租房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晚,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下河街附近将上诉人李政文、陆某及原审被告人代某抓获,当晚又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鸿泰宾馆107房将原审被告人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抓获。同年11月11日,在周某稳、周某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湖南省娄底市火车站将原审被告人廖某抓获。13、列车票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8月23日乘坐K9085次列车从娄底到达邵阳。14、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2015年3月12日及4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成、徐某云、黄某根、廖某先后就附带民事部分与上诉人牟某会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牟某会谅解,牟某会自愿放弃对上述四原审被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15、原审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他参加传销组织并在江西萍乡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至本案案发期间,他担任传销组织驻湖南省邵阳市3个窝点之一即邵阳市双清区窝点的家长,李政文、陆某分别是其他2个窝点的家长。同时,李政文又是这3个窝点的负责人、管理者。他所在的窝点有徐某云、黄某根、秦建波、王某成、梁某西、马义波、张杰、王毅,刘某连和刘某。2014年8月22日晚上,他告诉李政文第2天他“家”里会来新人(指刘某),李政文就安排陆某、王海光去他“家”中教训新人。同年8月23日,王东(另案处理)将刘某送到他的“家”中。因他不在“家”,黄某根就打电话告诉他,说刘某不老实想逃跑。他就打电话喊陆某、王海光(另案处理)去他“家”中“教训”刘某。由于刘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于同年8月25日,他再次打电话喊陆某、廖某来“修理”刘某。同年8月28日上午,在他外出期间,黄某根打电话告诉他,说刘某从他居住的传销窝点厕所的窗户跳楼了。他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李政文和陆某。16、原审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代某、陆某、李政文、王海光、林亚鹏都是传销组织在邵阳市窝点的“家长”,李政文的级别要比他们高。2014年8月中旬左右,他和代某、陆某、李政文、王海光等传销人员一起吃饭时,代某说自己“家”里的1个新人(指刘某)不听话,要他和陆某去吓唬一下,同时代某还对他和陆某说可以打该新人。第2天上午,他和陆某来到代某“家”中,对新人进行了殴打。几天后,陆某告诉他,代某“家”的那个新人跳楼了。他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就跑到娄底的传销窝点去了。17、原审被告人黄某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邵阳市3个窝点之一的传销人员。3个窝点的负责人分别是李政文、陆某、代某。他所在窝点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武警支队附近,代某是这个窝点的“家长”,传销人员徐某云协助代某管理事务及管理窝点的钥匙。刘某连、梁某西、秦建波、王毅、张杰也是这个代某窝点的传销人员。2014年8月23日,代某跟他交代会有新人(指刘某)来。当日12时许,传销人员王东将新人刘某送到他们的窝点,因刘某想要离开,他就告诉代某。之后陆某和一名王姓男子来到他们的窝点,与传销人员秦建波对刘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的手机抢走。同年8月25日,陆某和传销人员廖某来他们窝点对刘某进行恐吓和殴打。同年8月28日9时许,他和梁某西、王某成在窝点的客厅打牌,刘某说上厕所。约3分钟后,他和王某成敲厕所的门但刘某没有回应,他就和王某成将厕所的门踹开,发现刘某不在厕所,而厕所窗户已打开。他想刘某应该是从厕所窗户跳下去了,于是赶紧打电话告诉代某,代某要他们从窝点出来。18、原审被告人王某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邵阳市3个窝点之一的传销人员,3个窝点的“家长”分别是李政文、代某、陆某,但代某、陆某有什么事都听李政文的。代某是他所在窝点的“家长”,传销人员徐某云、黄某根、秦建波协助代某管理相关传销事务,窝点的房门钥匙由徐某云管理。同年8月28日上午,他和梁某西、黄某根就在窝点的客厅打牌,刘某说要去上厕所。过了几分钟,黄某根敲厕所门没有反应,就推开厕所门,发现厕所窗户也被破坏了,黄某根立即向楼下看,发现楼下有很多人,他们就知道刘某跳楼了。之后,他们就逃离窝点在邵阳市双清公园和代某碰头,代某安排了他们的住宿。19、原审被告人徐某云的供述与辩解,他是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邵阳市3窝点之一的传销人员,该3窝点的负责人分别是李政文、陆某、代某。他所在的窝点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武警支队附近,“家长”是“代某”。刘某被送到他所在窝点后想离开,他们劝不住,他就打电话给代某,代某就会安排人过来恐吓殴打刘某。2014年8月28日上午,他和传销人员刘某连在窝点客厅左边的第1间房聊天,刘某说要去上厕所。过了三四分钟,传销人员黄某根说厕所没有声音,就将厕所的门踹开,发现里面没有人,他们想刘某应该是跳楼了。于是他和黄某根、刘某连及传销人员王某成、梁某西5人从窝点逃离了。20、上诉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邵阳市传销团队3个窝点之一即邵阳市妇幼保健院窝点的“家长”。其他2个窝点的“家长”分别李政文和代某。同时,李政文又是这个团队的“家长”。2014年8月23日,他们在邵阳市双清区建材城1个窝点的传销人员王东骗来新人刘某,后刘某被安排到代某的传销窝点。李政文就要他和王海光去对刘某摸底。他和王海光来到代某的窝点后,王海光就搜刘某的手机,刘某不肯,他就和王海光对刘某进行殴打并恐吓。之后的第3天,代某打电话给他,说刘某不老实,要他过去帮忙“整态度”(指殴打)。于是,他邀廖某到代某的窝点对刘某再次进行殴打与恐吓。同年8月28日9点30分左右,代某打电话刘某跳楼了,要他窝点的传销人员撤走。21、上诉人李政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代某、陆某均是同一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邵阳市传销团队3个窝点的“家长”。他负责传销团队在邵阳市建材城传销窝点的工作,代某负责传销团队在邵阳市建设路口1栋居民楼6楼的传销窝点的工作,陆某负责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1个窝点的工作,但代某、陆某有什么事情都要听他的。廖某是传销组织其他窝点的传销人员。2014年8月28日之前的几天,他们传销团队的业务员王东将新来人员刘某带到代某所在的传销窝点。由于他听代某讲刘某很拽,他就安排陆某、廖某等人去代某“家”看情况,如果刘某还是很拽的话,陆某、廖某懂得会怎么做(指殴打刘某)。同年8月28日,代某打电话告诉他,刘某从窝点爬窗逃跑摔倒楼下去了,他就要代某等人逃离窝点。当晚他给了代某800元用于开支,并在邵阳市敏洲路开房供代某等传销人员休息。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李政文、陆某和原审被告人代某、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以及被害人刘某的年龄及身份的基本情况。上述人员在本案案发时均已成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文、陆某及原审被告人代某、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使用暴力强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李政文、陆某、代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政文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他只构成窝藏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政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窝藏罪。经查,李政文作为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邵阳市3个窝点的总负责人,指派相关传销人员对被害人刘某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刘某,上述事实有同案原审被告人代某、廖某、黄某根、王某成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能与李政文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政文的上述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根据李政文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为主犯错误;原判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他量刑错误,他不应当对受害人死亡结果负责。其辩护人辩护亦提出,原判决认定陆某系主犯及对刘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当。经查,陆某作为传销组织在湖南省邵阳市3个窝点的负责人之一,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刘某限制人身自由,及实施殴打,并造成刘某死亡的危害后果。陆某在非法拘禁并致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陆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陆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牟某会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7被告人赔偿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12860元。经查,因牟某会在一审期间已与原审被告人廖某、黄某根、王某成、徐某云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牟某会对该4人予以了谅解,并放弃了对该4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故对牟某会诉请上述4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牟某会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即丧葬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牟某会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应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