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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王斗斗,该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委托代理人林义军,该行建设路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劲坤,该行建设路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谌伦文,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被执行人廖同花,女,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被执行人谌伦灿,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被执行人谌建安,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谌伦文应按照本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0782.75元,被执行人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对谌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285元,案件执行费361.7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何快多审 判 员  刘 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