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健与王燕庆、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王燕庆,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刘健,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燕庆,男,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葛怀民,男,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枫,女,住禹城市,系王燕庆妻子。被告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解放路212号。法定代表人邢冯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怀民,男,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善福,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系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健诉被告王燕庆及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新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张雷及被告王燕庆、委托代理人葛怀民、菅枫以及被告禹新建安委托代理人葛怀民、祝善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就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16、17号楼以及16、17号楼之间的车库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初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开始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就工程承包事项签订了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要求、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截止至2014年5月份,原告共完成工程量:1、车库面积3650平方米;2、16号楼筏板以下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负一层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负二层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3、17号楼筏板以下建筑面积551.77平方米,负一层建筑面积551.77平方米,负二层建筑面积551.77平方米。上述工程量完成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2271.2元,被告仅向农民工支付了40万元的工资,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后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拒绝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322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322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28752元);3、判令被告支付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原告经济损失37606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王燕庆是禹新建安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王燕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是包清工且无资质,其主张的所谓工程款是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被告禹新建安根据有关法规已经发给刘健劳务队农民工的工资678972元,已经远远超过刘健劳务队应得劳务费411493元,也超过了刘健自己编制的工资表总金额674515.30元。因为刘健实际工程量折款只有411493.12元,禹新建安不仅不欠刘健钱,刘健还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267478.88元。三、刘健主张利息及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刘健与禹新建安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刘健谎称有实际却没有劳务资质而无效,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过错方刘健承担。五、刘健劳务队组织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劣、擅自停工、虚构工资表虚增工资、企图违反克扣工人工资、恶意与个别班组串通上访闹事,给被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有关人员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健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3年9月6日的建筑工程项目主体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存在承包关系。甲方王燕庆同意将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16#、17#楼及16#、17#楼之间的车库(车库施工的位置以实际为准)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刘健施工。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2)提交原告与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砼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共计四份。证实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在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16号17号楼以及16号、17号楼之间的车库主体结构工程项目施工。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合同都有异议。第一、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这四份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合同双方都没有资质,属于非法转包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均属无效,而且人民法院应该收缴刘健的非法所得;第三、刘健与魏仁才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是刘健冒充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魏仁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因为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刘健下面的木工班组早已经撤离工地,魏仁才是由被告方叫来直接为被告方施工,与刘健没有关系;第四、这几份合同作为被告方事先并不知情。(3)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共计两组证据,第一组为:有刘健劳务队工程量结算人张雷单方签字的五张关于16号、17号楼及车库部分工程量结算单;第二组为双方代表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6页,分别为第一页为车库砼工程量总量,第二页为车库砼工工程量(刘健班组),第三页为车库钢筋总量,第四页为刘健班组车库已浇筑砼部分的钢筋量,第五页为车库模板工程量总量,第六页为车库模板工程量(刘健班组)。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因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一页是车库混凝土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应施工的工程总量。第二页是车库混凝土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三页是车库图纸设计钢筋的总量。第四页车库部分钢筋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五页车库模板支撑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应施工的工程总量。第六页是车库已完成的模板支撑量。(4)提交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四标段工程款计算明细。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明细。原告方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付的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农民工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2271.2元。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相当于原告的单方陈述,工程量存在虚构,计算的单价没有依据,关于单价的约定是无效的。计算的方式把应完成的工程量减去未完成的工程量,其实际应该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实际价款。具体表现为证据第一条车库建筑面积原告是按图纸设计面积,而不是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第二条的第一项21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前提是原告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20层的主体工程之后,这个价格是均摊到20层的主体工程里面去的,原告只完成了二十分之一,所以不能以这个价格计算。第二条的第二项521.9平方米其中的很多工程原告没有干完。而原告是按该部分工程全部完工的单价来计算是不对的。第二条的第三项负一层原告一点都没有干,不应该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第三条17号楼的情况和第二条16号楼的情况是类似的,质证意见也参照第二条。(5)提交全部施工工程及所有项目的图纸若干份。证实原告方按图纸进行施工的。被告质证称,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质和量。(6)提交证人证言四份(敬东全、张雷、张长平、伏波)。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份就进入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16号、17号楼以及16、17号楼之间的车库主体结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质证称,第一、张雷作为代理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第二、证人的内容不属实。刘健各班组的进场时间都晚于原告主张的时间,而且各班组的进场时间不完全一样,这个时间和刘健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时间是矛盾的。第三、这些证人都是和刘健有利害关系(他们都是刘健的班组长,根据刘健的合同看他们都是刘健下面的小包工头)。第四、证人不出庭是没有效力的。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由禹新建安作为承包人从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王燕庆为项目经理(见第41页),因此其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王燕庆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提交建筑工程项目主体承包合同一份。证实王燕庆作为禹新建安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该公司将工程主体发包给刘健;刘健劳务队的项目负责人为张雷,全权代表刘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纯人工),相应人工费为农民工工资;因为刘健无劳务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其他证明无异议。(3)提交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协商价格时刘健手写人工费计算草稿一份。证实承包合同人工费价款构成项目及单价,包括塔吊工工资,应由刘健承担。该份证据横线以上部分是由刘健所写。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中并没有原告和其他人的签名,无法查证是刘健所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范围的内容上并没有塔吊工的工资由原告承担。(4)提交被告方核算的南街小区四标段刘健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实刘健劳务队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相应价款:合计价款502193.12元。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被告单方计算的,原告对计算的价格不认可。从被告递交的16号楼的结算单显示,负一层和负二层均是原告工作组施工,17号楼同样也是原告施工。车库工程量结算单显示,车库的面积是3650平方米,该面积是实际施工面积而并非被告所说的设计图纸的面积。(5)提交对刘健施工队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通知一份及部分照片二十三张。证实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称,对被告递交的通知原告不予认可,该通知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或者个人的签字,无法查明该通知的出处。原告刘健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递交的照片,原告不认可,该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该照片中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施工有关,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提供证据,同时由于原告施工的负一层、负二层及筏板以下的工程属于楼体隐蔽工程,如果该隐蔽工程不合格,被告不能从事楼上部分的建设,但是现实情况是16号楼、17号楼主体已竣工。(6)提交刘健未完成工程量及维修工程扣除部分证明一份。证实刘健劳务队给禹新建安造成了90700元的损失,从刘健劳务队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费502193.12元扣除该损失后的余额411493.12元,才是刘健劳务队有权获得的劳务费。原告质证称由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又是被告单方制作,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该事项的约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7)提交禹新建安项目部致刘健劳务队通知六份。证实①根据上级规定以及禹城市建设局和劳动局的要求,禹新建安项目部先后于2013年12月7日、14日、15日通知刘健劳务队必须于2013年12月9日前把工人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实际工资以实名制工资表上报至项目部,以便于项目部为工人发工资。②禹新建安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4日通知全体施工人员持个人身份证到项目部领取本人工资。③禹新建安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刘健劳务队,鉴于其2013年12月19日撤离工地恶意停工,给在建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重大威胁,项目部于20日自行安排人员恢复施工。④禹新建安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2日通知刘健劳务队,由于其工人在其他项目部工地施工,有关责任和费用与禹新建安项目部无关。原告质证称,对没有签字没有盖章的四份不予认可。有签字的两份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8)提交工资发放表一份(23页,由各班组长和刘健签字认可并由张雷于2013年12月18日提交禹新建安)。证实①以上各个班组在涉案工程上自开工至2013年11月30日,全部工人合计工资674515.3元。②刘健自认的全部工人合计工资674515.3元与刘健主张的1632271.2元工程款相差悬殊,自相矛盾。③刘健企图扣留全部工人工资的20%据为己有,因为违法遭到被告拒绝,这也是原告带头闹事上访的根本原因。④刘健工资表造假,虚报工人工资,企图借上级要求农民工本人凭工资表到项目部领工资之机,骗领工资,从管理人员许磊(许传磊)的工资上可见一斑:其工资在工资表中被虚报为14663元,实际工资只有7233元。⑤禹新建安根据该工资表直接发放工人工资182442元。经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代发的工资182442元予以认可,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9)提交禹城市信访局证明一份(1页)以及发放工资凭证(承诺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禹新建安共计发放工人工资678972元(包含证据8中发放的182442元)。原告质证称,通过核算,只有承诺书没有收到条的不予认可,对有收到条的塔吊工人工资不予认可,认可数额为461322元。(10)提交伏波书面证言一份(1页)证实2013年11月30日前的工资全部付清,2013年12月19日,刘健通知伏波的钢筋班组停工至今,刘健拒不跟伏波算账,故意拖欠工人工资。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对该证言不予认可。(11)提交伏鹏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刘健班组离开的时候钢筋工施工的程度。原告代理人张雷质证称;我离开的时候16号楼负二层混凝土已浇筑完毕,负一层的部分柱墙钢筋已绑扎完成,在往上就不是我们完成的了。17号楼负二层模板、钢筋已经完成,混凝土不是我们干的,负一层及以上都没有施工。(12)提交法规三份。证实被告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是法规的要求,不能将工资发给刘健这样的包工头。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三份规定不属于证据。另外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结算应以承包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13)被告申请证人秦士锋、魏仁才、李希柱、毕文河、王恩合、刘庆伟出庭作证。原告质证称对六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六位证人均是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或者朋友关系,六位证人与被告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有些证言前后矛盾,另外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书证相矛盾。经审理查明,德州市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禹城市文化街以南、洛北花园以东的工程名称为:禹城市南街社区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6308.42㎡,包含16#、17#楼剪力墙结构住宅楼、框架结构车库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王燕庆作为禹新建安的项目经理与刘健在2013年9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项目主体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将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16#、17#楼及16#、17#楼之间的车库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刘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纯人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刘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322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322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28752元);3、判令被告支付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原告经济损失37606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健在承包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16#、17#楼及16#、17#楼之间的车库主体结构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禹新建安称共计发放刘健施工队工人工资678972元原告通过核算认可46132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鉴定标的不明确。以上事实均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健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主体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第二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现原告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32271.2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5元,由原告刘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萌萌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杨 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栗红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