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郑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郑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郑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向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债务人郑某乙、张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郑某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债务人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郑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11月12日债务人郑某乙、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被告郑某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债务人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被告郑某甲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债务人郑某乙、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被告郑某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债务人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债务人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债务人郑某乙、张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郑某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