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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周健(已判刑)与陈某为女朋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当日晚21时许,周健邀约被告人胡某及胡亚东、朱程鹏、南唤(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从清泉镇云路口村胡麻园处乘坐出租车,到中医院路口找到陈某,周健见到陈某便上前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等人持钢管将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万某、闻某甲、闻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南唤、周健、胡亚东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受他人邀约,因琐事逞强耍横,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这次犯寻衅滋事罪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已减原犯抢劫罪羁押的5个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