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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王甲,女,现住农安县。被告史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王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3周岁,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2012年1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史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王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甲身份证及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和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史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3、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村五社村民王甲与史立明(史某某)因婚前互相不够了解,倒至(导致)婚后双方经常打架,(即而)继而感情不合无法生活,于2012年1月份与史立明(史某某)分居,携子回家居住我村五社。丁明月。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4日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原告取回)。内容为:新生儿姓名:王某某,男,出示日期:母亲姓名:王甲。父亲姓名:史某某。接生机构名称:吉林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5、原告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姜某某称,我是原告的姨。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3周岁,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他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架,双方于2012年1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与王某某一直在农安县前岗乡太平村居住生活。他俩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他们感情已破裂,不能在一起过了。6、原告证人王乙出庭作证。王乙称,我是原告的姐夫。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3周岁,一直与他母亲王甲共同生活。他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了,感情已彻底破裂了。被告史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3周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2012年1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庭证人姜某某、王乙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3周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将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且原告王甲亦表示同意抚养王某某,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王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