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麒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经提讯被告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周康的安排下,到曲靖市麒麟区大花桥下面以人民币30元一颗的价格,贩卖毒品“小马”给吸毒人员但某松的朋友“小余”,2、2014年12月17日16时30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周康的安排下,到曲靖市麒麟区金牛社区紫云路某酒店1009房间,以人民币30元一颗的价格,贩卖毒品“小马”给吸毒人员但某松时,被民警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周康金钱诱导而犯罪,是初犯,第一桩是周康卖的,自己只是在现场,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7日及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周康的安排下,两次在曲靖市麒麟区大花桥下、某酒店1009房间,贩卖毒品“小马”给吸毒人员,被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涣泽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红波-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