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张静、张会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张静,张会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被告:张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4X。被告:张会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阳县,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0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静、张会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张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行诉称:被告张静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22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被告张静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张静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118号君兰豪庭60幢502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张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188.70元,利息2495.16元,共计149683.86元。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会燕与张静为夫妻关系,虽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依法应对被告张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静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188.7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2495.16元,其中正常利息2228.61元,罚息266.55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张静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会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以被告张静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贷款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张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639.25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静、张会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粤房地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张静、张会燕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建行中山分行(××)与张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静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228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118号君兰豪庭60幢502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月利率为5.546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人张静以所购房地产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118号君兰豪庭60幢502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张静分别签名盖章确认。次日,建行中山分行向张静发放贷款228000元。因张静自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7188.70元、利(罚)息2495.16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张静偿还了部分贷款,建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供的流水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30日,张静尚欠借款本金138639.25元及从此时开始计算的相应利息。另查:张静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建行中山分行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24006号)。又查:张静与张会燕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张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静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张静从2015年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静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等违约责任。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静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张静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会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静、张会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建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静、张会燕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建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会燕对张静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张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8639.25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三、被告张会燕对被告张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张静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118号君兰豪庭60幢502房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张静、张会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