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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海波与金平金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波,金平金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徐海波。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天桥。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平金美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大寨乡大都马村委会渡口村。法定代表人向明,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剑威,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清市人。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大寨乡大都马村委会渡口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海波与被告金平金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雪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桥、被告金平金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波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美矿业公司签订一份《钻探工程外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场至2014年10月26日完工。施工中原告聘请工程技术人员12人、当地临时工10余人参与钻探工作。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单位监事张光周及工程负责人李健、黄剑威与原告共同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450.0米,总价652185.00元,扣除借支款168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965.00元(含搬运费23200.00元),被告出据一张欠据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被告所欠工程款大部分为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69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金美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款项及事实无异议,现在公司遇到困难,希望原告给我们点时间筹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徐海波与被告金美矿业公司签订一份《钻探工程外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场至2014年10月26日完工。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单位监事张光周及工程负责人李健、黄剑威与原告共同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450.0米,总价652185.00元,扣除借支款168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965.00元(含搬运费23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据一张欠据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徐海波请求被告金美矿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平金美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海波工程款506965.00元。案件受理费4435.00元,由被告金平金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雪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