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苏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200米处,与在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身体损伤在事故中可以形成。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唐某乙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简易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人民陪审员 薛丽艳人民陪审员 张炳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