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成云与林森、陈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林成云,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森,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灵,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成云与被告林森、陈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云、被告陈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云诉称,被告林森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和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未偿还借款。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被告林森、陈灵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灵辩称,1、被告林森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本人不知情。2、原告明知被告林森是借钱用于赌博仍以高利贷借款给被告林森。3、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据被告林森所说已经偿还完毕。4、本人与被告林森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不应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5、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综上,请求分期分批偿还人民币40000元。被告林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森与被告陈灵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森于2012年7月12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林森出具借条二张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被告陈灵辩称发生在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森书写的借条二张、被告陈灵提供的俩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林成云、被告陈灵的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成云与被告林森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陈灵辩称2012年7月12日10000元借款发生在俩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灵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林森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责任。被告林森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林成云所负的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陈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灵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林成云与被告林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森的个人债务,也没有约定被告林森与被告陈灵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灵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森、陈灵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林森、陈灵对原告林成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陈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成云借款人民币三万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为基数,从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成云借款人民币一万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为基数,从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林森、陈灵共同负担人民币三百元,由被告林森负担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翁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