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军、杨雪玫、李国芹、杨德军诉被告张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杨雪玫,李国芹,杨德军,张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世军,男,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杨雪玫,女,白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李国芹(系杨雪玫之母),女,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杨德军(系杨雪玫之父),男,白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迎伟,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桂华,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贵平,男,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世军、杨雪玫、李国芹、杨德军诉被告张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军、杨雪玫、李国芹、杨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伟,被告张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国芹、杨德军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雪玫、张世军系李国芹、杨德军的女儿、女婿,杨雪玫、张世军共同生育的儿子张子扬已在本事故中死亡。2014年5月23日,原告杨德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李国芹、张子扬、陶绍玲)由云县大黄桥方向往云县县城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临清线K2615+0M处时,与被告张桂华驾驶的云M248**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子扬当场死亡,杨德军、李国芹、陶绍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德军与张桂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芹、张子扬、陶绍玲无责任。云M24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李国芹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构成多处残疾,原告杨德军亦进行了三期评定。为此,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张世军、杨雪玫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9218.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国芹医疗费25224.23元,残疾赔偿金116180元(23236元/年×25%(20%+3%+2%)×20年],误工费36283.06元(226.78元/天×160天),护理费6867元(90天×76.3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0754.2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德军医疗费7606.96元,误工费20410.20元(226.78元/天×90天),护理费2289元(30天×76.3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三轮车修理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306.16元。以上三项合计752278.95元,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外,其余由被告张桂华赔偿80%。庭审中,原告方变更杨德军:医疗费为12894.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300元,总费用合计50428.54元;三项请求合计760401.33元。被告张桂华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国芹、杨德军所主张的费用过高,均不认可。对第一项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其与杨德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同意承担80%的责任,只应承担50%的责任。现事故不只是我一个人的责任,请法庭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张桂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7000元未经我公司定损,不认可;原告李国芹、杨德军若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则认可按批发零售标准赔偿。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李国芹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李国芹入院、出院时间及伤情,医生建议加强营养;3、李国芹的医疗费收据1张,欲证明李国芹住院天数为53天,产生的医疗费为25224.23元;4、李国芹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欲证明李国芹的伤情及用药情况;5、李国芹的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李国芹的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李国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7、杨德军的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杨德军的伤情;8、杨德军的出院证2份,欲证明杨德军两次住院的时间及伤情;9、杨德军的医疗费收据4张、发票1张、小票1张、合作医疗报审单1张,欲证明杨德军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情况;10、杨德军的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11、杨德军的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杨德军的三期评定情况;12、户口簿3本,欲证明四原告系云县土锅街常住居民,属城镇人口,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结婚证1本,欲证明李国芹、杨德军系夫妻以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明杨德军系个体户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5、结婚证1本,欲证明张世军、杨雪玫系夫妻以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张桂华对第1、2、3、4、5、6、10、11、12、13、14、15组证据材料均无意见。对第7、8组证据材料中杨德军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无意见,对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不予认可,认为杨德军此次治疗不是事故造成的伤情;对第9组证据材料中杨德军第一次住院的医疗单据无意见,其余3张医疗费单据、发票、小票、报销单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4、6、11、12、13组证据材料均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7、8组证据材料中杨德军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无意见,对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不予认可,认为杨德军第二次治疗不是事故造成的伤情;对第9组证据材料中杨德军第一次住院的医疗单据无意见,其余3张医疗费单据、发票、小票、报销单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对第10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14组证据材料无意见,但认为杨德军系个人经营,只认可杨德军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李国芹若能提供卫生许可证则认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否则只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对证据材料15无意见,但认为张子扬已经死亡,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注销证明。被告张桂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2份,欲证明云M24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云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6张,欲证明张桂华垫付李国芹住院押金21500元、垫付杨德军住院押金5000元的事实;3、收条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桂华向四原告垫付8500元的事实;4、手续费回单、客户存款回单、取款回单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桂华垫付了张子杨的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材料中杨德军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第9组证据材料中杨德军第二次住院的3张医疗费收据、发票1张、小票1张、合作医疗报审单1张,来源真实、合法,但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杨德军的病情为陈旧性肺结核、风湿性关节炎,不能证明系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芹、杨德军系夫妻,杨雪玫与张世军系二人的女儿、女婿,共同生育一子张子扬(出生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5月23日,杨德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李国芹、张子扬、陶绍玲)由云县大黄桥方向往云县县城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临清线K2615+0米处时,与对向张桂华驾驶的云M24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子扬当场死亡,杨德军、李国芹、陶绍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德军、张桂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子扬、李国芹、陶绍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芹于2014年5月23日至7月15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左第4掌骨基底节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5224.23元。同年11月4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芹的左足掌1/3及左第1-4趾缺失、第5趾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手1-5指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休息期为1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杨德军于2014年5月23日至6月6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廓挤压伤;创伤性湿肺。支出医疗费7606.96元。同年10月23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德军的休息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李国芹、杨德军住院期间,张桂华分别为李国芹垫付住院押金21500元、为杨德军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垫付张子杨的丧葬费30000元,同时向四原告垫付了8500元,合计65000元。2015年3月9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桂华所驾驶的云M2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杨德军在云县草皮街毛家村小渡口经营《云县得军百货商店》,系个人经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德军、张桂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是机动车一方张桂华与非机动车一方杨德军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杨德军承担40%的责任,张桂华承担60%的责任。张桂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因张子扬死亡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9218.5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李国芹:1、医疗费25224.23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2、因李国芹伤残程度为2个九级、1个十级,支持残疾赔偿金106885.60元(23236元×20年×(20%+2%+1%));3、根据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支持李国芹的误工费每天134元(48997元÷365日),误工期为160天,合计21440元;4、护理费6867元(90天×76.30元/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支持50元,营养期为60日,合计3000元;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53天,支持53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9、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结合其损伤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支持原告李国芹各项费用合计177616.83元。三、原告杨德军:1、医疗费支持其第一次住院的费用7606.96元;2、因杨德军系个体户,经营百货零售,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772元计算,每天226.77元,误工期为90天,合计20409.30元;3、护理费2289元(30天×76.30元/天),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支持每天100元,共住院14天,合计1400元;5、营养费每天支持50元,营养期为30天,合计1500元;6、三轮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原告杨德军各项费用合计33805.26元。综上,支持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0640.59元。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云民初字第585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两案所涉损失应先按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国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524.23元,杨德军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06.96元,二人共计47031.19元,折合比例76.5%,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650元,不足39381.19元,由杨德军自行承担40%,张桂华承担60%即23628.71元。受害人张子扬的死亡应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99218.50元;原告李国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1092.60元;杨德军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23298.30元,三人共计663609.40元。折合比例96%,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600元,不足558009.40元,由杨德军自行承担40%,张桂华承担60%即334805.64元。综上,张桂华应赔偿四原告358434.3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8000元,剩余70434.35元由张桂华承担,扣减其已垫付的65000元后,实际赔偿5434.35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40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军、杨雪玫、李国芹、杨德军401250元。二、被告张桂华赔偿原告张世军、杨雪玫、李国芹、杨德军5434.35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世军、杨雪玫、李国芹、杨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3元,由原告张世军、杨雪玫、李国芹、杨德军负担3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负担7318元,被告张桂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明珠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兴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