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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徐某乙,女儿取名徐某丙。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被告说到外面卖衣服,但不告诉原告去哪里卖衣服,原告怀孕期间也不照顾家庭,不与原告沟通,后来发展至争吵,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原告也多次报警处理,双方就离婚事宜也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照顾家庭,特别是原告生育子女期间也不支付基本的生活费用。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矛盾不是一个人造成的,原告婚后经常在外过夜,原告到海宁后基本上不回家的,也不告诉被告在哪里过夜,造成后来矛盾的产生。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某甲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居民户口��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丙出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有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也尚可。虽然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多为家庭和一双���女考虑,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