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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钢与田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勇,陈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勇。委托代理人:滕长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勇为与被上诉人陈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长江,陈钢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卜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河北银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酒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田勇签订《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酒店全部资产及甲方股东(张丙坤、范西江、陈婧)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款为2.1亿元人民币,协议签订之日田勇以房产(房权证沧市第30252**号建筑面积1743.85平米)抵押形式预付甲方贰仟万元人民币。预付款支付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再支付1000万元购酒店款,乙方开始正常经营接管。合同签订后剩余款项于半年内结清所欠酒店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田勇用座落于西环中街卫生局南侧【丘(地)号40-85-12-05-01】建筑面积1743.85平米房产作抵押,借原告陈钢人民币贰仟万元,月息2.5分,经被告田勇同意,此款由原告陈钢直接支付给张岚,作为被告田勇个人买酒店的预付款。同日,银都酒店与原告陈钢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7月22日原告陈钢为被告田勇代付2000万元买酒店预付款,银都酒店同意原告陈钢迟付,但迟付利息按月息2.5分(每月50万元)计算。此协议视为原告陈钢的借条,同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7月24日,被告田勇对上述房产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设置抵押登记,原告陈钢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期间,原告陈钢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向张岚或银都酒店共计汇款2100万元(原告陈钢称其中包括付利息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银都酒店股东张丙坤、陈婧和范西江对被告田勇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2015年1月30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田勇以借款形式履行了向银都酒店股东支付2000万元的预付款的合同义务,并判令被告田勇向张丙坤、陈婧和范西江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原告陈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贰仟万元整,或被告抵品折价归原告所有;2、被告给付按借条约定的累计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条规定了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本案中,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张岚作为被告田勇个人买酒店的预付款约定为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陈钢在经银都酒店同意对上述款项可迟付的情况下,已分批次通过自己或他人的银行账户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2000万元款项汇至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张岚的账户或银都酒店的账户,至此原告陈钢借款交付完成,被告田勇向原告陈钢借款以支付买酒店预付款的合同目的亦未落空,被告田勇应当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陈钢所主张月利息2.5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钢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钢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田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l、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实际履行。(依据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10月底,但即使到2014年9月l日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亦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借款。②鉴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2日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因此该协议虽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③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的“2000万元借款”因未取得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的同意,亦未就被上诉人延期履行出借义务达成一致,因此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协议》并无任何关联,其本意是为了应付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9月提起的诉讼而罗列所谓“证据”。④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就迟延履约已经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其所提供的2000万借款也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部打至上诉人指定的张岚账号上,即其中有一笔550万元款项打到了银都酒店账号上,一审法院草率作出借款数额为2000万元的认定,不知依据何在2、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原审诉状及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均没有与其庭后所提供的证据相关的表述,如果这一系列证据原始存在的话,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该待证事实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话,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时也不可能不进行相关陈述。3、本案并不符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鉴于2014年7月22日《借款协议》并未依约生效,且双方又没有就原协议进行新的约定或变更,因此,就谈不上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问题。(即使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债务人即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也必须向上诉人履行,至于依照协议约定要求债务人将借款打至谁的账号上,也仅是个履行方式问题,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毫无关联。4、原审法院引用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来作为查明事实依据,显然违反了证据的审核运用原则。同时,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也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5、鉴于本案案情涉及相关案外人,如张岚、银都酒店等,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钢答辩认为:《借款协议》已经生效,且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就必须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l、借款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履行。A、签署该《借款协议》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因两份协议是同时签的,如果股权出让方看不到首付款,即不签署借款协议,就不可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而且已经部分履行,所以《借款协议》不能随意废止。B、答辩人已履行《借款协议》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银都酒店会计张岚即以银都酒店名义给田勇出具收款收据,即认可田勇的付款行为。同时银都酒店与陈刚签署同意陈刚以借款的方式迟付,并约定了利息。此时陈刚已经因此借款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银都酒店主动提出以借款的方式迟付,是因为陈钢等人是从事小额贷款生意的,目的是获取利息。这一行为与田勇支付股权转让费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4年10月29日到2014年11月4日六天的时间里,陈刚按照与银都酒店的约定,归还了2000万元,并支付了100万元的利息。c、被答辩人也已履行了《借款协议》的部分义务。被答辩人田勇所有的位于沧州市西环中街卫生局南侧的临街门市,已依据《借款协议》设置抵押权,他项权人就是答辩人陈钢。D、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借款的目的是受让银都酒店的股权,现在银都酒店名下的资产权证也由双方共同提交献县住建局监管,营业执照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被答辩人田勇,股权也已变更到田勇名下。2、本案中,张岚、银都酒店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银都酒店三股东与被答辩人田勇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张岚是银都酒店的会计,张岚、银都酒店与本案诉讼标的(借款)无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诉讼结果与张岚、银都酒店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3、被答辩人田勇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是在2014年9月l日起诉是错误的,答辩人在沧州市中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二审中本院查明:1、银都酒店与田勇签订《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已将约定出让的股权变更到田勇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已变更为田勇。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2、田勇就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田勇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银都酒店与田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钢与田勇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陈钢与银都酒店签订的迟延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陈钢已按照其与田勇的付款约定向银都酒店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且,银都酒店也已将出让的股权变更至田勇名下,故田勇应当向陈钢偿还借款2000万元。由于陈钢与田勇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由原告陈钢直接支付给张岚,作为被告田勇个人买酒店的预付款”,故田勇主张陈钢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陈钢向银都酒店账号支付的550万元款项即为2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的一部分,故田勇主张陈钢未全部支付约定的2000万元款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陈钢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00万元款项,但其与银都酒店另行达成协议约定推迟付款时间并以借款形式承担相应利息,并不影响银都酒店与田勇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亦不影响陈钢与田勇之间借款协议的履行,况且至本案立案前,陈钢已向银都酒店实际支付了该2000万元款项,故田勇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协议》并无任何关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田勇上诉提出陈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审查陈钢代理人资格、未追加张岚和银都酒店为第三人等问题,均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田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生代理审判员  郭 涛代理审判员  吴 悦二Ο一五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