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夏某某姐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夏某某姐姐。委托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在通山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由于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201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夏某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的父母同时表示:如小孩由被告抚养,则愿与被告一起承担抚养义务。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4、被告胡某某有癫痫既往病史。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原审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夏某出生后至今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的父母自愿与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夏某,故对被告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由原告承担婚生子一定的抚养费。同时,因被告胡某某有癫痫既往病史,离婚后会给被告胡某某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原、被告婚生子夏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夏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夏某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由原告夏某某给付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该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夏某不是上诉人夏某某的亲生子女。原审中,上诉人已委托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要求作亲子鉴定的申请,原审没给予任何说明。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匆忙结婚,只有一次同房,孩子出生后,夏某从未带给上诉人父母单独抚养过,一切必须通过亲子鉴定加以证实,请求二审允许上诉人夏某某与夏某做亲子鉴定。如夏某确为上诉人所生,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无任何异议。2.若夏某为上诉人夏某某所生,夏某由上诉人夏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原审已核实被上诉人胡某某患有癫痫病,其身体状况决定了其不能很好的抚养夏某,故夏某由上诉人夏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被上诉人胡某某没有证据表明经济困难,原审要求上诉人夏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胡某某5000元经济帮助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辩称:1.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夏某某没有尽一点责任,哺乳、怀孕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未付过生活费,前期小孩的费用也未出,后期的抚养费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做亲子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B超图,证明怀孕周期不对,小孩不是夏某某之子,证据2,药物使用说明书及B超图一组,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有癫痫病史,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上诉人夏某某主张小孩的抚养权。被上诉人胡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B超图与怀孕时间一致,证据2,药物使用说明书与B超图一组不能证明其有癫痫病。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B超图不能证明小孩不是上诉人夏某某的亲生,证据2,药物使用说明书及B超图一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无能力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夏某某在原审期间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而上诉人夏某某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夏某某虽然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亲子鉴定的申请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作亲子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夏某的抚养权,因其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胡某某生活至今,且其年幼,与母亲一同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至于5000元的经济帮助款,因被上诉人胡某某有癫痫病既往病史,没有稳定的经济生活来源,加之由其抚养小孩,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判决5000元经济帮助款并不过高,二审应予维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梅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