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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志鸿、李永枚与李腾飞、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鸿,李永枚,李腾飞,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熊志鸿,男,汉族,湘乡市人。原告李永枚,女,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李腾飞,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向泉,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路口。法定代表人肖飞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友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蒋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宪,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熊志鸿、李永枚与被告李腾飞、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周桂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熊志鸿、李永枚,被告李腾飞委托代理人李向泉、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6月18日21时50分,被告李腾飞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由泉塘子沿潭邵路往羊牯塘方向行驶,至潭邵路中石化加油站地段时,向右变更车道靠边的过程中,与同向在右由原告熊志鸿驾驶并搭乘李永枚的湘C8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志鸿、李永枚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志鸿、李永枚分别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湘C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腾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腾飞、宏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熊志鸿、李永枚经济损失263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腾飞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1500元;3、本次事故属于第二次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需加扣10%的免赔率;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熊志鸿、李永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入院、出院记录、陪护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6、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后续治疗;8、工资表、劳动合同、请假证明,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9、摩托车、手镯、衣物等其他损失证明,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熊志鸿、李永枚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缴税证明无经办人盖章签字,请法院核实,对请假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且该请假的时间无相关的病历诊断依据,该请假时间不能成为原告误工费请求的依据;对证据6后续治疗费正式票据有异议,其中正式票据只有675元,其余为私人医院手写票据;对证据9有异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非正式修理费收据,且该收据未注明摩托车车牌号码,无法证实该发票为修理本案摩托车所开具,衣服收据也非正式发票,也无法证实该发票是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所着衣物的票据,对玉镯发票无正式发票专用章,且无法证实该发票为该玉镯所开具。被告李腾飞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购买保险情况。2、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31日湘CXXX**号出租车发生第一次事故,已支付保险赔款4680元,本次事故为第二次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需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熊志鸿、李永枚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腾飞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熊志鸿、李永枚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6中的误工费,应依据病假条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对证据9中的摩托车修理费、衣服、玉镯等财产损失予以酌情认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21时50分,被告李腾飞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由泉塘子沿潭邵路往羊牯塘方向行驶,至潭邵路中石化加油站地段时,向右变更车道靠边的过程中,与同向在右由原告熊志鸿驾驶并搭乘李永枚的湘C8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志鸿、李永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3061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志鸿、李永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志鸿被送往湘潭���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3年7月1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熊志鸿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李永枚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3年7月1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永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李腾飞为原告熊志鸿、李永枚垫付全部住院治疗费。出院后,由于伤情尚未痊愈,两原告分别进行了后期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2215元。此外,原告熊志鸿、李永枚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湘潭市九华兴业太阳能公司打工。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熊志鸿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被单位��发了工资3194元;原告李永枚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被单位扣发了工资2918元。另查明:湘C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腾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绝对免赔额1500元;发生第二次事故的,按保险合同约定需加扣1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熊志鸿、李永枚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5994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计算,为111元/天×27天×2人次);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27天×2人次);3、交通费216元(住院按4元/天×27天×2人次);4、误工费6112元(其中熊志鸿3194元,李永枚2918元);5、后续治疗费2215��(凭法医鉴定认定);6、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酌情认定);7、衣服、玉镯等财产损失3490元(酌情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2462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腾飞负全部责任,其他交通参与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腾飞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又是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掌控和运营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管理和运营利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XXX**号出租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熊志鸿、李永枚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4627元,应先由湘CXXX**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1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告1232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在湘CXXX**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1071元【(2690元-绝对免赔额1500)×(1-10%)】。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的绝对免赔额和加扣的免赔率部分,由被告李腾飞、宏运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619元(2690元-1071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其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腾飞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列,可由被告李腾飞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出拒赔诉讼费、绝对免赔额、加扣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志鸿、李永枚76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志鸿、李永枚123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志鸿、李永枚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志鸿、李永枚1071元;合计2300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李腾飞、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熊志鸿、李永枚经济损失161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熊志鸿、李永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腾飞、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周桂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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