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高沈村村民委员会与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高沈村村民委员会,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高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高沈村。法定代表人李银海,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立瑞(特别授权代理),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高沈村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旺,男,丽水市林业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铭,男,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处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夏庄村。法定代表人叶士忠,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高沈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高沈村村委会)诉丽水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行终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沈村村委会申请再审时称:1.原终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夏庄村村委会持有的叶根善户云土字1753号土地证已被列入80协议附表,其土名、四至与纠纷山场基本相符,可作为认定山场权属的依据”,仅凭此就将“处坛岗分水岭以北区域直至白岳殿坑”的山场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该认定缺乏证据证实。2.原终审判决将当初形成“80协议”时所解决纠纷山场的范围认定为包含了“处坛岗分水岭以北区域直至白岳殿坑”的山场,存在严重错误。“80协议”实际解决的应是位于“处坛岗分水岭以南”区域位置的山场。3.虽然在“80协议”附表中的“云和县新四公社高沈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表”未将申请人方村民沈禄兴户2369号和沈兴宝户2363号土地证列入,但并不等于这两份土地证是无效证件;作为裁判者应当查实未列入的原因。4.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两份土地证记载的土名、四至与纠纷山场不符,有违客观事实。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丽水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错误地认定了“80协议”实际所解决的纠纷山场范围,并且为了迎合自己的处理决定而置事实于不顾,将非常关键的“处坛岗大横路”山场的坐落位置混淆,将“大横路”这个地标地貌强行改变。一、二审法院未能客观认定,将错就错,作出了有违客观事实、有失公正、有损申请人利益的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丽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80协议”在本案中作为证明集体山林权属的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1.“80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应当成为双方山林确权的主要依据。1979年2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对山林纠纷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80协议”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山林纠纷正常的、普遍的处理方式。县与县之间的山林纠纷,地区林业局可以裁决,裁决也不能起诉。大多协议经过地区林业局转发,目的为了使有关单位知道。地区行署对“80协议”发文批复,显示对该案处理重视,批复就是对协议结果的批准,是山林确权的依据。省委[1981]64号文件第六点明确:建国以来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对山林权属的调处、裁决,以及确定的协议,应当维护。2.“80协议”附表中涉及的山场没有村干部提供、指认,无法落实到具体位置;虽然“80协议”的过程很难考证,但双方村干部参与调查处理是不能否认的事实。原云和县新四公社书记朱祖言未在“80协议”上签名,他的两条保留意见,也没有否认“80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其中第二点“上面第4点虽是协议,实际上也属组织决定为了有利今后管理,认为是国有划定二县分开管理,因此新四主要对一条不同意。”二、申请人提交的2369号、2363号两份土地证不能证明其对纠纷山场拥有权属。1.申请人提交的2369号、2363号两份土地证未列入“80协议”附表。“80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双方有土地证的,山权归各自集体所有。协议对解决的山场范围内,涉及两县有土地证的集体山林逐片进行了确认,并列入“80协议”附表,明确了每片具体山场的归属,除集体山林外均按国有山划归两县管理。未列入“80协议”附表的土地证可以理解为两种情形:自己未提供(本来不在此范围)、提供了经查实不在此范围。2.朱祖言在“80协议”上签的保留意见第一点也证明列入“80协议”附表是对土地证坐落在协议范围的确认。朱祖言在“80协议”上签的保留意见第一点:“整个争执的山是云和有土地登记草册坐落叫传洞源,四季是东大坑、南山后坑、西朗汤尖、北白岳殿坑,属国有山,由新四乡代管,上面所属土地证都是在这四季范围内的,但协议中不同意把这一草册四季列入。”3.申请人申领的云65**号山林所有权证缺乏权源依据。“80协议”签订后至林业“三定”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有涉及“处坛岗”山场的其它协议双方应当在“80协议”划定的范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山林确权发证。申请人申领的云65**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处坛降大片”,四至为东至大坑,南至小路雪坑直上山顶、西至山顶、北至白岳殿坑直上山顶。其范围包括了处坛岗分水以南(“80协议”中第四点规划丽水的“小露雪”山场)和处坛岗分水以北(双方争议山场),都属于“80协议”中划归丽水县管理的范围,违背“80协议”的约定内容。4.2369号、2363号两份土地证在“80协议”漏登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沈禄兴2369号土地证中有两片山场明确列入了“80协议”附表予以确认,本案提供的土名“畲坑底寮坑口”(四至为东大坑、南树溜、西山顶、北小坑)与上述2片在土地证上相连,不存在未提供的情形。土名畲坑底寮坑口与地图上都明确的白岳殿坑无法联系,南树溜对应是处坛岗难以自圆其说。陈兴宝2363号土地证中土名“畲坑度济头”与争议山场土名不相符,畲坑的范围很广,度济头有很多,不是特定位置。四至均为柴山属泛指,无法准确定位。三、夏庄村方持有的叶根善云土字1753号土地证列入“80协议”附表。土名、四至与纠纷山场基本相符,可作为认定山场权属的依据。1.叶根善户1753号土地证与丽字第6289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名与四至无实质性差异。土地证(山林权证):处坛岗大横路头(山后处坛(圹)岗),东大路(畲坑大坑大路)、南大陇直下坑(处坛岗大陇直下大坑)、西岗头(山顶)、北大横路头直下坑(大横路头白岳殿前坑)。两证的土名都明确坐落位置在“处坛岗”山林权证的四至在表述上比土地证更详尽而已。2.夏庄村拥有“处坛岗”山场的权源清晰。夏庄村土改时期的土地证、“80协议”、林业“三定”时发的丽字第6289号山林所有权证三个阶段的权源依据都能证明坐落位置和四至范围。三个阶段的确权依据不仅明确了坐落位置在“处坛岗”,也明确了四至范围,在实地可以合理理解形成闭合圈。3.申请人与夏庄村争议的是“处坛岗”山场权属“有”与“无”问题,并非四至界址“大”与“小”的问题。申请人试图证实夏庄村的土地证与山林权证四至不同、山林范围不同,这并不能反证山林应当归属申请人。夏庄村的6289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四至即使超过其1753号土地证范围,也是与莲都区(原丽水县)国有林主体之间的争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6553号《山林所有权证》有权源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丽政林决[2013]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夏庄村村委会答辩称:一、“80协议”合法有效,必须维护。申请人提到“80协议”没包括争议山场,是无稽之谈,“80协议”第一句话就明确解决范围为“山后坑—大坑—白岳殿坑”,即为三条河坑之间的山林,无论地图上还是实地,都是非常清楚的。二、确认“处坛岗”山场权属,必须核查土地改革、“80协议”以及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依据,夏庄村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权源历史清楚明确。“处坛岗”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有夏庄村村民叶根善的云土字1753号土名“处坛岗大横路头”土地证,“80协议”对该土地证进行了落实。林业“三定”时,有丽水县政府颁发的丽字第6289号土明“山后处坛岗”的山林所有权证,证载土名、四至与1753号土地证基本相符,也与“80协议”有关内容相符。三、申请人关于主张“处坛岗”山场权属的三个历史阶段的证据不足,缺乏权源依据。1.土地改革时期,申请人持有的沈禄兴2369号土名“畲坑底寮坑口”土地证以及沈兴宝2363号土名“畲坑度济头”土地证,其土名四至与纠纷山场明显不符。沈禄兴2369号土地证中“畲坑底寮坑口”,由于其座落土名与地图上都明确的土名“白岳殿坑口”无法联系,南“树溜”对应是“处坛岗”难以自圆其说。事实上,“处坛岗”山场无论在解放前还是土改后至今,一直在夏庄村的有效保护管理下,已形成茂密的原始次生森林,根本就没有“树溜”存在,因此该土地证与争议山场毫无关系。沈兴宝2363号土地证中土名“畲坑度济头”与争议山场土名不相符,其四至均为“柴山”,而争议山场及四周都是崇山峻岭,有山就有柴(杂木),有坑就有“济”(瀑布),这样的土地证到处可以移花接木,根本无法落实,因此该土地证与争议山场亦无关系。2.在“80协议”解决时,上述两份土地证因其土名四至与争议山场明显不符,当时就已排除在外。3.林业“三定”时期,申请人持有的1983年云字第6553号土名“处坛降大片”的山林权证,其发证程序违反林业“三定”政策规定,应为无效证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高沈村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夏庄村村委会持有的6553号和6289号山林所有权证分别由原云和县和丽水县人民政府颁发,证载四至均包括本案争议山场,存在重合,故仅以此尚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事实上,为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山后坑—大坑—白岳殿坑”一带的山林权属,双方自土改后已发生纠纷多年。为此,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于1980年牵头组织多方协商并达成“80协议”,该协议至今仍然有效。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其所有的沈禄兴户2369号和沈兴宝户2363号土地证四至土名或与争议山场不符或难以确认具体位置,且未被列入“80协议”附表,而被申请人夏庄村村委会持有的叶根善的云土字1753号土地证则已被列入协议附表。另,“80协议”第四款“此外”部分所表述内容将争议山场划归丽水县管理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未就争议山场归属作出确定的情形。“80协议”虽冠名为协议,但系经原丽水行政公署批复确认,属于针对相关权属争议所作的裁决性文件,即使从原云和县新四公社代表朱祖言在“80协议”上签署的“上面第4点虽是协议,实际上也属于组织决定为了有利今后管理……”内容看,其虽然表达了对于协议相关内容的不满,但也反映出“80协议”是在政府主导下制定而成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谓“80协议”因缺乏“自愿性”而不成立的情形。故而,根据1981年10月12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省委〔1981〕64号)第六点“建国以来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对山林权属的调处、裁决,以及确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从尊重和维护涉案山林纠纷处理的历史沿革出发,被申请人丽水市人民政府以“80协议”作为确定权属依据将争议山场确认给被申请人夏庄村村委会所有,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高沈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高沈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