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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雪与北京友依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雪,北京友依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390号原告庄雪,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友依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商业街水利局宿舍西侧(北京贝加力招待所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徐文。原告庄雪与被告北京友依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依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依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雪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丰台区程庄路××号院××小区××号其中一间租赁给原告,原告交纳9个月房租共计9000元,实际租住房屋七个月零二十天。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拒交房主房租,2015年6月,房主抵达涉案房屋清户,致使原告无法在该房屋继续居住。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返还房屋押金1000元,卫生费360元;三、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友依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出租方(甲方)友依嘉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庄雪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号院××其中1间;租赁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房屋租金为1000元每月;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月付三月,每期房租必须提前30日缴纳;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卫生费360/年;关于违约责任:(一)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庄雪依约交纳了房屋押金1000元及租金。2015年6月15日,因友依嘉公司未及时向涉案房屋房主交纳租金,庄雪搬离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友依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友依嘉公司将涉案房屋租与原告庄雪,原告已依约交纳房屋租金和押金,被告应保证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由原告使用。现因被告未按期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房屋租金,导致原告于合同未届满前搬离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卫生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上已经交纳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友依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庄雪房屋押金一千元;二、北京友依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庄雪违约金二千元;四、驳回庄雪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友依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