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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五次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凤业5路218号的深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以徒手拉开该公司大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的作案方式,盗取了停放在该公司内的汽车上的现金约人民币600余元以及香烟等物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涉案的赃物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