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忠泰与洮南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泰,洮南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忠泰,男,1969年生,洮南市人,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德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默,洮南市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被告单位求治,被告单位以“右膝关节游离体”收入院,并于2014年10月9日行“右膝关节清理、游离体取出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25天右膝关节仍有疼痛,到被告处复查被告知,术中未能寻及游离体,故游离体未能取出,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原告在家人陪伴下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求治,诊断为:右膝关节游离体、右膝关节僵硬、有膝关节镜术后。住院4天出院,医嘱必要时择期行关节镜手术治疗。现原告右膝关节游离体疼痛状况加重,可能存在术中损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取出游离体,致原告治疗目的未能达到,且致使原告发生医疗、误工损失及到上级医院治疗等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30.06元(其中洮南市人民医院农合补偿后剩余1880.36元、吉大一院2399.7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就医交通费534元、误工费6235.60元、鉴定费4300元,以上合计28642.61元,要求被告赔偿65%即18617.7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属原发疾病,此间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应以在长春住院治疗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交通费应以在长春治疗期间治疗的医疗文证相对应。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以上合理合法赔偿部分,被告同意赔偿65%。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洮南市人民医院和吉大一院的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534元、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4300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医疗损害及花销损失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对原告以此主张的权利有异议,因这部分是原发疾病,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它无异议。根据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被告单位求治,被告单位以“右膝关节游离体”收入院,并于2014年10月9日行“右膝关节清理、游离体取出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25天右膝关节仍有疼痛,到被告处复查被告知,术中未能寻及游离体,故游离体未能取出,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原告在家人陪伴下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求治,诊断为:右膝关节游离体、右膝关节僵硬、有膝关节镜术后。住院4天出院,医嘱必要时择期行关节镜手术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16130.06元(去掉农合报销后)。原告病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洮南市人民医院关节镜手术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65%,刘忠泰的误工损失日为70天,右膝关节目前查体不构成伤残等级,右膝关节必要时行关节镜治疗的费用约1.1万元,洮南市人民医院对刘忠泰行关节镜手术不存在手术行为以外的损伤。现原告右膝关节游离体疼痛状况加重,可能存在术中损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取出游离体,致原告治疗目的未能达到,且致使原告发生医疗、误工损失及到上级医院治疗等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在就医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果是医院方的过错,过错参与度为65%,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洮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农合补偿后剩余1880.36元,因在市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治疗的属原发疾病,故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9天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因前5天为治疗原发疾病,本院不能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9.70元(其中吉大一院2399.7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元(100*4天)、就医交通费534元、误工费6235.60元(89.08元*70天)、鉴定费4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262.25元,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赔偿65%为17070.46元。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