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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振元与苏林滨、吴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元,苏林滨,吴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吴振元,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文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林滨,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吴炳辉,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振元与被告苏林滨、吴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林滨、吴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元诉称,被告苏林滨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吴振元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至同年3月23日归还,并由被告吴炳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林滨偿还原告吴振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满之日止);2、被告吴炳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炳辉、苏林滨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炳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林滨的人员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苏林滨向原告吴振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被告吴炳辉担保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林滨于2010年购买安溪县君悦华庭1幢4单元410套房410-1套房的事实及居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苏林滨、吴炳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林滨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吴振元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天,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吴炳清及被告吴炳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时被告苏林滨、吴炳辉及吴炳清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办理被告苏林滨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君悦华庭XX幢XX单元XX套房(合同号:XXXX,备案号XXXX)的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炳辉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吴振元自愿放弃对被告吴炳辉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振元与被告苏林滨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林滨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炳辉、苏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林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苏林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