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陶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乙。辩护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乙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陶乙同意,并经本院依法通知,辩护人唐敏峰不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6时50分许,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张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德平路处设摊揽客时,与汉宇地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员工发生矛盾,遂电话联系同公司员工,被告人陶乙伙同胡某某、鲍某某、刘甲、纪某某、陶甲、刘乙、葛甲(均已判刑)等多人至上述地点,逞强霸市,对汉宇公司员工即被害人杜甲、杜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杜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多处划伤、牙冠折;被害人杜乙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甲、杜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陶乙在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号我爱我家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陶乙在亲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杜甲、杜乙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杜甲、杜乙对陶乙表示谅解,请求对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甲、杜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鲍某某、刘甲、纪某某、陶甲、刘乙、葛甲、张某某、冯某、唐某、葛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陶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陶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