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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弟明、熊美平、何忠林、何忠飞与李德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弟明,熊美平,何忠林,何忠飞,李德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唐弟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委托代理人肖光芝,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唐弟明之妻。原告熊美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原告何忠林,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原告何忠飞,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委托代理人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弟明、熊美平、何忠林、何忠飞与被告李德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弟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光芝、熊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生,被告李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弟明、熊美平、何忠林、何忠飞诉称:原告等10户农户是汉滨区大竹园镇大竹园村一组村民,为了经济发展需要,1992年自筹资金,并经镇、村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组土地承包前的一条老路整修成一条近200米的村级公路,村民修建房屋拉运材料,拉肥料及粮食等通行十分方便。2012年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及其他村民协商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这条公路通道上私自修建了约5米宽20米长的院坝,致使原告及多数村民无法正常通行。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多次要求镇村两级政府责令其将石坎拆除,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交通工具运输建房材料及承包地的肥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行拆除修建在公路通道上的石坎院坝,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林辩称:被告居住在汉滨区大竹园村一组,房屋系危房,2006年大竹园镇移民办和大竹园村在大竹园村马家趟规划安置工程,2006年9月19日,符合安置条件的的被告从移民办购买了一块安置点上的宅基地,移民办承诺,修建村级公路到家,保障吃水用电等问题,但要求修建的房屋前面从岩沿留4米的公路。随后,被告开始挖根基、修建房屋。2011年,该村组长唐弟明以修建茶厂为由,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修建厂房占用了预留公路近4米宽,严重影响了当地几家村民的通行。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能协调处理。现原告歪曲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拆除被告大门前的院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出入和其他部分村民到自己承包地干农活均要从被告门前的道路通行。2013年底,李德林在门前道路上修建了一条长约12米的院坝,导致下边道路入口处不足1.4米。原告请求大竹园村委会、大竹园镇政府协调处理多次未果。现4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在村级公路上私自建设的石坎院坝,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汉滨区大竹园镇大竹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称,唐弟明在修建茶厂时将便道占用了1.5米,余下的3.5米基本能够保证车辆正常通行。李德林在修建其院坝坎时将3.5米的生活便道直接堵死,致使车辆行人无法通行。本院认为:原告唐弟明、熊美平、何忠林、何忠飞要求被告李德林拆除修建在其住房前通道上的石坎院坝,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对其占用的土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享有使用权,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同时被告占用土地修建的石坎院坝是否具有违法性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弟明、熊美平、何忠林、何忠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虎代理审判员  代晓娟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