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迟某来到其居住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51号楼楼下的鑫玉超市内打听时间时,趁被害人丛某不备,将被害人丛某置于该超市厨房窗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Iphone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Iphone6型手机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现能认罪、悔罪,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