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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第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公安人员从乌鲁木齐市至甘肃的客运班车上查获被告人代某某非法经营的硬红兰州卷烟1950条。随后又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家属院34号楼1单元204室的家中查获其非法经营的卷烟11个品种,共计2519条。经鉴定涉案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合计价值139780元。经查,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发往甘肃兰州市的新××××××号客运班车上查获被告人代某某非法经营的硬红兰州卷烟1950条。随后,公安人员又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家属院34号楼1单元204室被告人代某某的住宅内查获硬红兰州、软玉溪、软红河等11个品种的卷烟2519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4469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合计价值139780元。另查,案发时,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卷烟制品,经营数额为139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在50000以上不满250000元的,属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及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中查获的被告人代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4469条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