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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孙光香与彭余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香,彭余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孙光香,女,196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余中,男,1961年11月生。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负责人衷小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德萍,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香诉被告彭余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梁、被告彭余中、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申德萍、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香诉称,2013年11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彭余中驾驶赣BE36**轿车行驶至南康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余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27天,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支付。原告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赣BE36**轿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99850.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余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彭余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职工,赣BE36**轿车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所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4561.98元,赣BE36**轿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我行垫付的24561.9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但。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已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彭余中驾驶赣BE36**轿车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孙光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光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余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光香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日至22日在南康区骨创伤医院、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12月24日,原告孙光香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人保财险南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光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孙光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原告孙光香为农业户籍,其从2011年起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233号经营“南康区仁翔大药房”,并居住在南康城区;原告父亲孙太槐出生于1937年8月,其母亲罗玉兰出生于1935年3月,孙太槐、罗玉兰夫妻现生活在农村,并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彭余中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职工,原告孙光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561.98元,已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垫付。事故发生时,赣BE36**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南康区仁翔大药房营业执照、房权证,医疗机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赣BE36**轿车保险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彭余中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赣BE36**轿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赣BE36**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垫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医院机构的相关治疗记录,原告孙光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561.98元,保险公司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与法不符,不予采纳;2、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并结合上年度我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76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中心评定为180天,结合上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确定为23325.53元(47299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计算,分别为660元;5、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居工作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6元符合法律规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光香合理损失共计100254.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光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00254.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赣BE36**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并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三、原告在保险理赔款内返还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垫付款24561.98元;四、驳回原告孙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康区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