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高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高纯山,王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负责人张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纯山,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抚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抚宁县,系高纯山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良,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抚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许,高纯山步行去首秦公司上班行至抚宁县杜庄镇首秦公司北门西侧停车场时,被王金良驾驶自己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撞伤。伤后,王金良将高纯山被送至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治疗21天。高纯山住院期间,王金良垫付医疗费4862.31元,王金良要求高纯山返还。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纯山无责任。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纯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个月,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6000元;外伤参与度为50%。王金良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高纯山因此事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护理费110元/天×21天=2310元、误工费113.33元/天×141天=15979.53元、后期护理费3300×6个月×30%=594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共计80149.84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金良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对高纯山予以赔偿。高纯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纯山虽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个月,但其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故高纯山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2个月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虽要求对高纯山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要求对高纯山的伤残重新鉴定主张,不予采信。在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否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而定。高纯山伤前虽有椎间盘突出症,但高纯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亦无过错,同时,本案高纯山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认为高纯山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都应当乘以50%伤残系数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高纯山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医疗费等具体数额,且二被告认为高纯山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故对高纯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纯山医疗费48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13712.93元、后期护理费594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77149.84元;二、高纯山返还王金良垫付的医疗费4862.31元;三、驳回高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王金良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王金良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高纯山、王金良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高纯山既往有腰椎病史,此次外伤对其既往××有一定加重。××患者左下肢肌力4级(+)与病历记载不符,且不能推定出其左下肢肌力下降影响其左下肢功能活动丧失25%以上,故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高纯山既往存在××,且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外伤参与度鉴定为50%,此50%参与度应依法考虑对其住院治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的影响力。另外原判未按保险公司赔偿依据即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病历记载及出院情况,高纯山构不成护理依赖。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纯山构成九级伤残、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就其关于对高纯山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及高纯山构不成护理依赖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所谓“外伤的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系对本次事故损伤与高纯山致残的一种医学上的推断比例,表明高纯山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高纯山自身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高纯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相关赔偿费用不受本事故对高纯山致残参与度50%的影响,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上诉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