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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允彬、黄秀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允彬,黄秀菊,王德忠,侯文秀,徐志盘,施永菊,徐峰,徐亭亭,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253-4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啸宇。委托代理人曹育榕。被告邱允彬。被告黄秀菊。被告王德忠。被告侯文秀。被告徐志盘。被告施永菊。被告徐峰。被告徐亭亭。被告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D区。法定代表人邱允彬,董事长。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允彬、黄秀菊、王德忠、侯文秀、吴立春、马亚娟、徐志盘、施永菊、徐峰、徐亭亭、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20元减半收取1561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德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奚晓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