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玖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玖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玖甲,男,生于1995年1月8日,藏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玖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玖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闯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玖甲及辩护人杨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玖甲伙同辛某、阿某(二人均已另案判决)、吉某(另案处理)四人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E国度”网吧外,发现被害人樊某后便跟踪尾随其后至其租住的利州区南河南环路致富巷16号,并强行进入被害人所租住的房屋内,对其实施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200元、一部价值1200元的OPPO-R827T手机和工艺刀具一把。四人用电线将被害人捆绑后,逃离作案现场。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2014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玖甲伙同辛某、阿某、吉某四人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道东段川北眼镜店外的街边,玖甲等人望风,同伙辛某趁迎面走来的被害人杜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玖甲等人将所获赃款共同挥霍。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另案判决的被告人阿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班佑乡班佑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其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家庭经济困难,请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物证被告人玖甲等人从被害人樊某住处抢劫的工艺刀具照相。该证据证明被抢物品的特征,其与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玖甲与他人共同抢劫财物的事实。二、书证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及立、破案件登记表,扣押物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该组证据证明:①本案侦查程序及证据来源合法;②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③涉案赃物证处理情况;④被告人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⑤本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另案判决的被告人阿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三、证人证言证人维某证言,证实涉案人吉某、阿某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前,均无钱用;吉某说过“让我们跟着他耍,他找得到钱”,吉某说的找钱就是出去抢钱;吉某说的这些话被告人玖甲等人都在现场听到的。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樊某、杜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玖甲以及同案犯辛某、阿某、吉某等人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其中阿某供述称:我与玖甲、吉某在一起说话时,吉某说没有钱用了,我们一起到外面去找点钱用,当时都没有反对,就同意了。此供述与证人维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玖甲等涉案人员实施抢劫行为前具有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阿某供述同时证实吉某给被告人玖甲20元钱买了两把刀子,用以在抢劫中威胁对方。其中被告人玖甲供述称:由于都无钱用,我们就商量先到火车站那边去,看能不能偷点东西卖点钱。此供述亦佐证证人维某证言,从而证实被告人玖甲等涉案人员实施抢劫行为前具有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六、鉴定意见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七、勘验笔录提取、扣押和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所作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该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赃情况、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从而确认涉案人员的情况,同时证明作案现场及其环境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玖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抢劫犯罪,因其具有入户抢劫情形,依法应予加重处罚;并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玖甲“未共谋抢劫”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玖甲参与抢劫前未共谋抢劫的辩护意见,虽理由成立,但并不影响本案定罪事实。经查,涉案四人虽最初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犯意,但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四人在窃取他人财物无果时临起抢劫犯意,被告人玖甲伙同他人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行为,而此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充分表明其抢劫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虽无事先共谋抢劫,但事中共谋同样构成抢劫。辩护人“被告人玖甲进被害人租房后仅仅实施了将被害人按在床上的行为,未实施其他暴力和直接抢劫钱财的行为,始终居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案证据证明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过程中,虽犯意的提出到指挥、安排均是吉某,但被告人玖甲进被害人租房后将被害人紧紧按在床上,并控制被害人双手,才使得共同抢劫行为得以完成,故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并非居于从属地位。辩护人对此有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玖甲在共同实施的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玖甲负责与其他同伙望风,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玖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此相关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玖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玖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玖甲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属于一起临时抢劫,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同,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从犯意的提出,指挥、安排、实施主要作用均是吉某,吉某应当是主犯。在抢劫中玖甲仅实施了“按”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实施其他暴力和直接抢劫钱财的行为,故请二审法院认定玖甲系从犯。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玖甲属于年少,受吉某的引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玖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法院给玖甲从轻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玖甲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被告人事前未共谋入户抢劫,为了打击被害人进入户内才发生的抢劫行为,该抢劫行为在量刑中应作为一般抢劫认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按住被害人致使抢劫行为完成,故不是从犯。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玖甲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1、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阿坝羌族自治州某某中学校的证明一份;3、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若尔盖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玖甲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家庭经济困难,希望给予从宽处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是玖甲的家庭经济困难,玖甲在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其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的量刑不具有关联性,相关情节已经在原判予以考量,建议不予采纳。本院的认证意见:3号证据系多个证人联名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玖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中上诉人玖甲伙同辛某、阿某、吉某进行强劫,虽然玖甲未起到组织、指挥、安排作用,但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并控制住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能维护自己财产的安全,在其他同伙对被害人财产的抢劫的顺利完成,发挥了重要作用。上诉人玖甲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了打击被害人进入户内,事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玖甲及同案犯事先预谋出去“找钱”,被告人玖甲等人在“找钱”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樊某,自认为被害人有钱,遂产生抢劫的犯意,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尾随,其后强行进入被害人所租住的房屋内,对其实施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被害人身上财物。上诉人玖甲及同伙是以抢劫为目的入户,并非是为单纯殴打被害人,其入户抢劫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玖甲具有的坦白情节作出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量,二审中不能再次重复评价。上诉人玖甲犯强劫罪、强夺罪的罪名成立,其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斌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