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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波,靳某莲,谈林,靳某升,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男,1988年1月13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莲,女,1987年12月16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王某波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林,曾用名谈建兴,男,1996年3月2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升,男,1955年12月21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肖大斌,男,1987年10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维富,男,1986年7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寄押于看守所,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维楷,男,1995年12月3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1995年8月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靳某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及原审被告人谈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谈林、原审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涂某某,上诉人王某波、靳某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与肖大方等十余个人一同在兴义市顶效镇一家二楼喝酒。17时许,肖大方出门上厕所时,在走廊上遇见在此租房住的靳某莲,遂用手摸了靳某莲的屁股,靳某莲就骂了肖大方。肖大方上完厕所回到之前喝酒的房间后,对被靳某莲骂的事情感到恼怒,便纠集一同喝酒的几人带上啤酒瓶、刀到靳某莲所租的房间处吵闹。被害人靳某莲、王某波夫妇见势不妙,便与家人一同躲入里面一间房间并将门关上。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伙同肖大方等人用空心砖将门砸开后,又把屋内桌子拆开拿起桌腿,冲进内屋对靳某莲、王某波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涂某某也到现场对王某波进行踢打。在混乱中,靳某莲之父靳某升因害怕伤及孩子,便抱起靳某莲的孩子爬窗逃跑,在逃跑途中摔落在地,导致脚掌部骨折。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谈林、涂某某与肖大方等人见王某波头部被打出血后四散逃走,涂某某在逃跑途中被警察查获。经鉴定:王某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靳某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波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2799.01元;被害人靳某莲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570.16元;靳某升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73.68元。2014年7月1日、8月8日,涂某某分别向王某波赔偿医疗费1500元、15000元。2015年5月27日,涂某某向兴义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大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曾维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曾维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9914.39元。由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85%,即人民币135927.23元,四被告人分别承担人民币33981.8元;由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15%,即人民币239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285.58元。由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85%,即人民币18092.74元,四被告人分别承担人民币4523.2元;由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15%,即人民币319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升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77.92元。由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85%,即人民币6781.23元,四被告人分别承担人民币1695.31元;由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15%,即人民币1196.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不服,以“王某波丧失劳动能力,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取消对涂某某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谈林不服,以“没有殴打王某波,没有用刀棍伤到靳某莲和逼迫靳某升跳楼,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原审被告人涂某某提出“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17时许,上诉人谈林和原审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涂某某殴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致王某波重伤,靳某莲轻伤,靳某升脚掌部骨折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谈林、王某波、靳某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谈林与原审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涂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波殴打致重伤,将靳某莲殴打致轻伤,致靳某升脚掌部骨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谈林、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涂某某等人的行为给王某波、靳某莲、靳某升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谈林所提“没有殴打王某波,没有用刀棍伤到靳某莲和逼迫靳某升跳楼,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肖大斌、曾维楷供述谈林参与殴打王某波、靳某莲,谈林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用脚乱踢,证人赵大专、靳某升的证言和曾维楷的供述证实,靳某升为了保护外孙而抱着婴儿从二楼窗户跳下致脚受伤,此外,谈林及同案犯人数众多,持武士刀、砍刀前往被害人家中,用空心砖砸开房门后入室行凶,足见谈林及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意明确,对危害后果均有充分认识,应当对共同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判已对谈林从轻处罚,故谈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波所提“丧失劳动能力,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王某波、靳某莲所提“应依法取消对涂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涂某某提出“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昌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