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威诉被告宋春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宋春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刘威,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宋春英(别名姚新),女,1971年9月12日生,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威诉被告宋春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因工作需要与被告协商,租用被告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群星二单元402室的房屋。约定租期一个月,水电费由房主承担。原告当时即交付租金及押金1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原告要入住时,发现室内无电,无法正常入住,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给予供电,并且所收租金及押金均不予退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被告并未在此居住。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