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胡丽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3月24日,按风俗习惯订婚确立婚姻关系。2010年2月25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又名郑韵贤)。2010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又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自从儿子出生后,原告与儿子一同回��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自从撤诉后,原告与儿子继续居住娘家至今,双方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与被告分居生活2年10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完全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郑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自由恋爱后,2009年3月24日,按风俗习惯订婚。2010年2月25日双方生育儿子郑某乙(又名郑韵贤)。2010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黄某与儿子郑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7月,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审理中原告黄某撤诉。自从撤诉后,原告黄某与儿子郑某乙继续居住娘家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黄某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原告黄某撤诉后与被告郑某甲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仍无和好的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郑某乙未满10周岁,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郑某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虽不直接抚养郑某乙,但有探望郑某乙的权利���抚养、教育郑某乙的义务,被告可在不影响郑某乙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每月探望郑某乙二次,探望时间可安排在周末;被告应负担郑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水平及郑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郑某乙抚育费500元。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郑某甲每月探望郑某乙二次,探望时间可安排在周末,被告郑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支付儿子郑某乙抚育费500元���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1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