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群众,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盐山县杨某门市吃饭,在吃饭期间,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其他在场人制止。在吃饭结束后,被告人闫某驾车追赶被害人王某,并在盐山县西环路沧海大酒店附近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刘某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闫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