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特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俊杰、朱飞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俊杰,朱飞平,王爱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121号申请人:张俊杰。被申请人:朱飞平。被申请人:王爱美。申请人张俊杰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巧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朱飞平、王爱美因需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时两被申请人自愿将坐落于坎门街道海港小区66号楼501室的房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作为抵押,并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律师费、保管维修费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其中第三条载明甲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提前要求甲方偿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提前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双方向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玉房他玉环字第0××××号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期间被申请人并无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息义务,至今一直无支付利息。故申请人现请求:1、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朱飞平、王爱美所坐落于珠港镇坎门海港小区66号楼501室抵押的房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玉房他证环字第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3、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变价所得款项按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享优先受偿权,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抵押)物权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息利率1.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朱飞平、王爱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朱飞平、王爱美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小区66号楼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申请人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该处设定抵押的房产经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飞平、王爱美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小区66号楼5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房产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张俊杰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其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被申请人朱飞平、王爱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