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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与肖永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肖永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法定代表人张效坤,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修强、金秀芬,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与被告肖永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委托代理人侯修强、金秀芬,被告肖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职工,经被告提出停职留薪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停薪留职期间,被告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纳,原告有权对被告按自动退职处理。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继续交纳了6个月的保险金,之后便没有交纳。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催促被告交纳保险金,但被告拒不交纳,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9个月的保险金(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共计26419.7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从未到原告处办理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并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保险金26419.7元。被告肖永凤辩称:一、被告于1996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至今原告未给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转移手续,不仅使被告无法办理相应的失业登记,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从2013年至今被告无法重新就业,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致原本贫困的家境雪上加霜;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告不服起诉的依据是752号仲裁书,该仲裁书不涉及该项请求,原告新增加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该项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后,该项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保险金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肖永凤于1996年11月20日进入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处工作,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期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停薪留职期间,被告须按规定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纳,原告有权按自动退职处理,待补齐所欠保险金后再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各项保险金。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违反停薪留职协议,欠交保险已达36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登记未果,被告以原告应赔偿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为由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4)第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840元(780元×18个月)。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失业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停薪留职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明细、济劳人仲案字(2014)第75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肖永凤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按照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故,原告起诉不应支付该损失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36个月的保险金,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支付被告肖永凤失业保险金损失13840元,限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肖永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郑 黎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