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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岳江与胡东菊、刘全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东菊,王岳江,刘全姣,胡达文,胡兵,胡萍萍,刘玉龙,刘东海,储昭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胡东菊,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申请执行人:王岳江,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执行人:刘全姣,女,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执行人:胡达文,男,193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执行人:胡兵,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执行人:胡萍萍,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执行人:刘玉龙,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刘东海,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执行人:储昭根,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王岳江与刘全姣、胡达文、胡兵、胡萍萍、胡东菊、刘玉龙、刘东海、储昭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胡东菊于2015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东菊称: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扣划的本人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来榜支行的存款14800元,此款是我个人财产。本人作为(2009)岳民一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之一,仅在我和其他被执行人继承了我父亲胡祥顺的遗产后承担责任,但本人父亲的遗产是岳西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刘玉龙应赔偿给刘全姣、胡达文、胡兵、胡萍萍、胡东菊等五人因胡祥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1651元。该笔赔偿金已申请岳西县法院另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我个人存款不属于继承遗产范围,不应该被法院执行。现本人请求岳西县人民法院撤销(2010)岳执字第00051-2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我已被扣划的执行款14800元。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9日,异议人胡东菊的父亲胡祥顺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岳西县人民法院在(2009)岳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责任人刘玉龙应赔偿刘全姣、胡达文、胡兵、胡萍萍、胡东菊等人因胡祥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1651元。同时,岳西县人民法院在(2009)岳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又明确了被告刘全姣、胡达文、胡兵、胡萍萍、胡东菊等人在共同继承胡祥顺的遗产65311元(死亡赔偿金61651元,其他遗产3660元)中承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岳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因我院(2010)岳执字第00108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刘玉龙长期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该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刘全姣、胡达文、胡兵、胡萍萍、胡东菊等人的执行款(胡祥顺的死亡赔偿金)至今未执行到位。2015年7月31日我院作出(2010)岳执字第000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异议人胡东菊的个人存款148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当事人的财产时,应仅限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胡东菊、被执行人刘全姣、胡达文、胡兵、胡萍萍等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岳江的赔偿款,已明确了在继承死者胡祥顺的遗产范围内,而在刘玉龙未支付胡祥顺的死亡赔偿金(主要遗产)情况下,异议人胡东菊、被执行人刘全姣、胡达文、胡兵、胡萍萍等人的其他财产不应属于法院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故异议人胡东菊提出法院裁定扣划其个人存款不当,要求予以返还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0)岳执字第00051-2号执行裁定书。二、法院已扣划异议人胡东菊的银行存款148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芮泽青审 判 员 方诗苗审 判 员 祝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