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序志、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张序志,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61-9),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军,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序志,现住址不详。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77617-5),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城北二路43号。法定代表人管敦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序志、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威海分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序志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给被告张序志,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4.533‰,被告张序志提供位于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1号楼501室房屋作为抵押;如被告张序志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序志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实业公司)为被告张序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序志自2013年10月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序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序志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本金376626.02元、利息28618.97元、罚息2934.13元以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张序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及费用在被告张序志提供的抵押物(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1号楼501室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永昌实业公司对被告张序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序志未答辩。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为被告张序志的债务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序志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由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张序志和被告永昌实业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故办理预告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的条件,否则拖延办理相关证书会使得被告永昌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限无限延长,显示公平。另外,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合同中约定被告永昌实业公司放弃担保法第28条项下的抗辩权,但因涉案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明确提醒,故被告永昌实业公司应当享有该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序志、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序志提供借款410000元;贷款期限228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228期,每期还款本息为2888.62元;贷款年利率为5.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张序志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1号楼5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永昌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序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张序志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张序志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张序志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永昌实业公司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项下的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该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被告张序志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序志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可以行使抵押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债务;还可以要求被告永昌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其负责人印章,借款人处由被告张序志签字并按手印,保证人处加盖被告永昌实业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依约向被告张序志发放贷款410000元,被告张序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但被告张序志自2013年10月20日起,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序志累计逾期未还款1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626.02元、利息28618.97元、罚息2934.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1号楼501室房屋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张序志、王国顺。但被告张序志至今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0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序志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被告张序志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序志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永昌实业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序志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序志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张序志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序志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序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权的主张,本案中,涉案房产虽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昌实业公司对被告张序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永昌实业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张序志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被告张序志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序志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担保阶段内被告张序志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张序志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昌实业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序志追偿。被告永昌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序志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即满足保证期限届满的条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昌实业公司还辩称,其应当在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的抵押物为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且被告永昌实业公司亦在合同中同意放弃该条抗辩权,故被告永昌实业公司仍需对被告张序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序志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376626.02元、利息28618.97元、罚息2934.13元以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序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永昌实业公司对被告张序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序志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序志提供的抵押物(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1号楼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