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何金莲与朱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莲,朱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410号申请人何金莲。委托代理人傅大燕,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被申请人朱春生。委托代理人陈祥云,海安县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何金莲与被执行人朱春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安开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金莲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春生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何金莲同意暂缓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春生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何金莲同意暂缓执行,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后10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万流兵执行员 XX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晓倩 来源:百度“”